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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5 月18日凌晨4 時1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79 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民安分行,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自備之鐵鎚砸毀告訴人所有提款機之螢幕1 臺、鎖頭1 個,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嗣經告訴人之員工接獲保全公司通報並報警處理,於同日9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58巷10號2 樓,為警循線查獲,並經其帶同警員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街5 號前之花圃起獲上開鐵鎚1 支,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代理人甲○○與被告於本院98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代理人當庭撤回告訴乙節,此前開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詳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22頁)附卷可證。
則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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