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易,2458,20091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9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0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301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

二者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4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假釋中復因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0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遂經本院撤銷其假釋,併執行殘刑1 年4 月28日,而於95年3 月21日入監執行,於96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10月31日9 時50分許,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308 號左側工地前,見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為Q3-225 號預拌混泥土車無人看管,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金屬材質、大小約15公分,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撬開上開車輛之右側車門鎖,侵入其內竊取乙○○所有之無線電1 臺及手機2 支,得手後逃逸,並將其中1 支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號) 價賣予不知情之王妙秀所營址設臺北縣鶯歌鎮○○○路3 號之冠璋企業社,王妙秀再價賣予不知情之阮俊德。

嗣因乙○○返回上址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手機序號通聯紀錄,並通知阮俊德、王妙秀到案說明,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王妙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及證人阮俊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動電話買賣讓渡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在卷足佐,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剪刀1 把,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形式尖銳之器具,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為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竊取被害人車上之無線電及手機,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安全危害甚鉅;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剪刀1 把既未扣案,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