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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755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所涉竊盜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係朋友關係,渠2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4 月17日下午4 時許,一同前往丙○○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250 巷11號4 樓住處,由乙○○持丙○○前因其他緣由而交付予乙○○之上址住處鑰匙,開啟該處之大門後,入內竊取丙○○所有之液晶電視1 臺(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得手後即逃離現場,並將該液晶電視寄放於不知情之友人張淑萍住處。
嗣因丙○○返家後,發覺家中財物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調取丙○○上址住處大樓電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查、比對後,始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及結證所述之情節、證人張淑萍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數幀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犯行,與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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