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4月29日上午9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貳、被告乙○○有罪部分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參、被告丙○○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為男女朋友,共同意圖
-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甲
- (一)被害人甲○○於上揭時地,因誤信「alasha1102」帳號
- (二)上揭詐騙被害人甲○○之犯行,均為被告乙○○所為,業
- (三)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甲○○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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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7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丙○○無罪。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4 月29日上午9時許,以帳號alasha1102進入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稱欲拍賣LEVIS 廠牌牛仔褲1 件,適甲○○上網觀看前揭網頁資料誤信為真,而以新臺幣(下同)22,000元下標並得標。
乙○○乃於同日上午9 時57分許,以另開賣場可節省手續費為由,在新竹縣新豐鄉○○街198 巷2 弄53號302 室內,進入網際網路,以帳號alasha1102提供拍賣編號b00000000 號網頁賣場供甲○○下標,並以不知情之丙○○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為拍賣價金匯款帳戶,甲○○遂於同日下午1 時22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05 號漢生郵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匯款22,000元至丙○○所申設上開帳戶內。
嗣經甲○○以電子郵件通知帳號alasha1102賣家已轉帳及寄送地址後,未收到相關貨物,經撥打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經乙○○答稱並非賣家,甲○○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被告丙○○、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因認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98年度偵字第17780 號卷第17-19 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丙○○上揭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摺支存對帳單各1 份、奇摩拍賣網頁2 份、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8年8 月5 日雅虎資訊(98)字第01706 號函、帳號基本資料、登錄紀錄、IP位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98年8 月3 日渣打商銀中壢字第09800198號函、存提領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附卷可參(上開偵查卷第20頁、第23-25 頁、第26-27 頁、第40-48 頁、第59-60 頁、62-70 頁),被告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乙○○為圖一己之利,竟詐騙被害人甲○○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已將所詐騙之金額22,000元返還予被害人,此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現為在學學生之生活狀況,及被告乙○○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且被告乙○○已坦承犯行並返還所詐騙之金額予被害人,詳如前述,顯見其已知錯誤並有悔意,加以被害人之父莊嘉榮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原諒被告乙○○之意思(本院卷第50頁),堪信被告乙○○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因認尚無逕對被告乙○○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爰命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法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參、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為男女朋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地,以帳號alasha1102進入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稱欲拍賣LEVIS 廠牌牛仔褲,適被害人甲○○上網觀看前揭網頁資料誤信為真,而以22,000元得標。
被告丙○○、陳以申遂於98年4 月24日上午9 時57分許,以另開賣場可節省手續費為由,在新竹縣新豐鄉○○街198 巷2 弄53號302 室內,進入網際網路,以帳號alasha1102提供拍賣編號b00000000 號網頁賣場及被告丙○○所申設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供被害人匯款,被害人甲○○於同日13時22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05 號漢生郵局,以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匯款22,000元至被告丙○○所申設上開帳戶內。
惟被害人甲○○以電子郵件通知奇摩拍賣帳號alasha1102賣家已轉帳及寄送地址後並未收到相關貨物,嗣撥打被告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被告乙○○答稱並非賣家,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丙○○上揭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摺. 支存對帳單各1 份、奇摩拍賣網頁2 份、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8年8 月5 日雅虎資訊(98)字第01706 號函、帳號基本資料、登錄紀錄、IP位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98年8 月3 日渣打商銀中壢字第09800198號函、存提領紀錄各1 份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對於本案完全不知情等語。
經查:
(一)被害人甲○○於上揭時地,因誤信「alasha1102」帳號欲拍賣LEVIS 廠牌牛仔褲1 件,致遭詐騙22,000元等情,固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綦詳,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丙○○上揭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摺. 支存對帳單各1 份、奇摩拍賣網頁2 份、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8年8 月5 日雅虎資訊(98)字第01 706號函、帳號基本資料、登錄紀錄、IP位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98年8 月3 日渣打商銀中壢字第09800198號函、存提領紀錄各1 份附卷可憑,雖堪信被害人甲○○確有遭詐騙而匯款22,000元至被告丙○○申設渣打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然銀行帳戶遭自己親友盜用之情形,實務上時有所聞,故難僅以被害人甲○○係匯款至被告丙○○申設之帳戶內,遽認被告丙○○確有參與詐騙被害人甲○○之犯行。
(二)上揭詐騙被害人甲○○之犯行,均為被告乙○○所為,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和被告丙○○是男女朋友;
奇摩拍賣帳號alasha1102帳戶是伊所申請,平日也是伊所使用;
伊在98年4 月24日上午,在被告丙○○位於新竹縣尚仁街198 巷2 弄53號302 室上網拍賣牛仔褲;
也是伊提供得標價格22元之賣場供甲○○下標,伊有和甲○○私下溝通,所以其知道得標價格是22,000元;
當時被告丙○○在睡覺,不知道伊在上網拍賣;
伊因為打工被遣散,沒有工作,才會想到用拍賣牛仔褲的方法來詐騙;
伊是拿LEVIS 官方提供的照片給買家看,伊實際上沒有這件牛仔褲;
伊自己雖有銀行帳戶,但以為用被告丙○○之帳戶供匯款之方式就不會被察覺;
伊在甲○○匯款當天晚上就去新竹新豐的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以被告丙○○之提卡款領款,帳戶密碼是她的生日770902;
當時是伊自己一個人過去,被告丙○○沒有跟伊同去;
伊之前和被告丙○○一起在麵包店打工,因為麵包店要匯款所以新開帳戶,伊陪被告丙○○一起去開戶,並幫她變更密碼,當天伊是在被告丙○○抽屜理取得提款卡,伊是被告丙○○的男朋友,所以知道她東西放在哪裡;
伊直到本件被偵查到的時候才告訴被告丙○○本案詐騙甲○○的事;
伊在提款隔天上課時,去找被告丙○○,偷偷把提款卡放回抽屜,被告丙○○不知道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6-42 頁),核與被告丙○○於警詢中供陳:伊之帳戶在申設當天,被告乙○○就知道密碼,提款卡也隨時可以拿到等語相符(98年度偵字第17780 號卷第8 頁),又奇摩拍賣帳號「alasha1102」申設時,登記之生日「0000-00-00」、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等資料,係被乙○○之年籍資料,此有帳號基本資料1 份(上開偵查卷第41頁),足信上開帳戶確為被告乙○○所申設並使用,衡以被告乙○○尚知以「alasha1102」之代號申設拍賣帳戶,迂迴防止他人輕易查知真正帳戶使用人,則倘被告丙○○確有參與本案詐騙行為,應無提供一般人均能輕易查知之銀行帳戶使用人為被告丙○○之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之理,加以被告乙○○與被告丙○○為男女朋友,非不可能利用與被告丙○○之交往期間,取得被告丙○○申設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及提款卡,故足信證人乙○○上開證述,應為真實可採,堪認被告丙○○係遭被告乙○○盜用渣打銀行帳戶以為被害人甲○○匯款之帳戶,故被告丙○○辯稱對於被告乙○○詐騙被害人甲○○之犯行,並不知情等語,應堪採信。
(三)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甲○○確有匯款至被告丙○○帳戶內,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丙○○與被告乙○○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丙○○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丙○○之犯行無從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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