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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49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2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而上開2 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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