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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1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關於「存摺」之記載應予刪除,以及同行關於「於不詳時間、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97年9 月底至同年10月初間之某日,在臺北巿文山區○○路○ 段109 巷15號3 樓」,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其開設之土城郵局帳戶提款卡併同密碼交付予他人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名人士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嚴仕棋、甲○○得逞,侵害渠2 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二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又被害人在財產上受有甚大損害,心理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以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嘉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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