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易,2555,200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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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九五八、二二一七五、二三六三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甲○○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起訴書漏載中午十二時許),見中國時報報紙廣告應徵工作,其明知提供自己向銀行申設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聘僱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用以詐騙他人款項後,再加以提領,以逃避司法機關追查等不法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閱報後即依上開報紙分類欄內刊載之電話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聯絡約定見面時地,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八分許,在臺北縣龍山寺捷運站附近某處,將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該名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㈠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晚間七時十四分許,佯稱係富邦MOMO購物人員與丙○○電話聯繫,藉口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要求丙○○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做取消動作,致使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十時二十七分許,至屏東縣鹽埔鄉新圍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處,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匯出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至上開帳戶內,而受有損害。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筆款項提領一空。

㈡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佯稱係富邦MOMO購物人員與乙○○電話聯繫,藉口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要求乙○○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動作,致使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八時十九分許,至花蓮縣新城鄉○○村○○路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之自動櫃員機處,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匯出一萬二千二百三十四元至上開帳戶內,而受有損害。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筆款項提領一空。

㈢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佯稱係富邦MOMO購物人員與丁○○電話聯繫,藉口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要求丁○○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動作,致使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八時二十六分許,至臺東市○○路之郵局自動櫃員機處,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匯出三萬元至上開帳戶內,而受有損害。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筆款項提領一空。

嗣丙○○、乙○○、丁○○均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丁○○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參見本院卷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三頁、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簡式審判筆錄第二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丙○○、乙○○、丁○○分別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陽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客戶對帳單、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將其申請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名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對告訴人丙○○、乙○○、丁○○等人實施詐欺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一次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名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丙○○、乙○○、丁○○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核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二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匯款賠償告訴人丙○○、乙○○、丁○○之損失,此有其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三紙在卷可憑,足認其犯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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