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 二、案經甲○○、丙○○、葉建榮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 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以扣案其所有之鑰匙於98年
- (二)告訴人甲○○所有車牌號碼F9-8381號(引擎號碼:VA-
- (三)告訴人葉建榮於98年4月21日下午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度辯稱上揭車牌號碼車牌
-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 (二)想像競合:被告為圖免逮捕而駕車衝撞告訴人葉建榮所有
-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 (四)累犯: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
-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已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
- (六)沒收:查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並用以竊取告訴人
-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8年4月22日凌晨2時30分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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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0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又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1月26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8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93年12月23日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4年9 月26日確定。
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27日以94年度簡字第2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4年8 月1 日確定。
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偽造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4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
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 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10月3 日確定。
又因搶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5年8 月22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於95年10月2 日確定。
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搶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2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5月及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96年8 月20日確定。
且與上開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7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於本件構成累犯),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5日,於98年1 月11日出監。
詎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 月19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216 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插入電門旋轉方式而竊取甲○○所有置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F9-8381 號(引擎號碼:VA-AM11384號)自小客車1 輛,竊取得手後駛離現場。
另行基於不法所有犯意,於同年4 月21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與新興街口(下湖營區圍牆外),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金屬製扳手1 支(未扣案)至現場,以上揭鑰匙1 支插入電門旋轉方式而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FL-6730 號(引擎號碼:D15B0-0000000 號)自小客車得手將之駛離現場後在附近巷子內,以上揭扳手將車牌號碼FL-6730號車牌2 面拆卸後將之懸掛於上開竊得之F9-8381 號(引擎號碼:VA-AM11384號)自小客車上,藉以逃避查緝。
嗣於98年4 月22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189 巷5 弄5 號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員警葉建榮(改名為葉宸柏)發現乙○○駕駛懸掛FL-6730號車牌之F9-8381 號自小客車上前攔查時,詎乙○○為逃避追緝,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毀損之犯意,而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衝撞員警葉建榮其所有之車牌號碼3060-DH 號自小客車及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GK-9796 號、HV-9331 號、6A-2736 號自小客車(以上3 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暴,致葉建榮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及合併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左側前後門、右側前門、檔泥板及三角架等毀損,終因警員敲破車窗玻璃,合力逮捕,並扣得上揭鑰匙1 支。
二、案經甲○○、丙○○、葉建榮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過程並無證據顯示係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式權,已受保障,故上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以扣案其所有之鑰匙於98年4 月19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216 號前竊取告訴人甲○○所有車牌號碼F9-8381 號之自小客車1 輛得手;
於98年4 月21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與新興街口(下湖營區圍牆外)持金屬製扳手竊取告訴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FL-6730 號車牌2 面得手;
以及於98年4 月22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1 89巷5 弄5 號前,經員警葉建榮上前盤查而駕駛懸掛FL-6730 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衝撞員警葉建榮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3060-DH 號自小客車及停放於路旁3 輛自小客車等情明確,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述大致相合,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明確供述當時其因一時緊張,怕被抓,為了逃跑所以才駕車想要逃出警方封鎖,後來才撞到警方車子等情明確【98年度偵字第12064 號卷(下稱偵卷)第7 、8 、85、86、99頁】。
(二)告訴人甲○○所有車牌號碼F9-8381 號(引擎號碼:VA-AM11384號)之自小客車約於98年4 月18日晚間11時10分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216 號前後,未再使用該車,經警於98年4 月22日8 時許通知,始發現該車失竊,並經領回該車之車身及引擎等情,業經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2、13頁);
另告訴人丙○○於98年4 月21日上午8 時許發現所有於98年4 月20日晚間11時50分左右停放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與新興街口(下湖營區圍牆外)之車牌號碼FL-6730 號(引擎號碼:D15B0-0000000 號)自小客車遭竊,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於桃園縣龜山鄉○○路1196之13號前尋獲後而該車領回該車,後並領回上揭車牌等情,亦經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6、17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偵卷第28、29頁)及扣案鑰匙1 把在卷可按。
(三)告訴人葉建榮於98年4 月21日下午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發現車牌號碼FL-6730 號汽車係失竊贓車,而在該處守候,隔日(即22日)凌晨2 時許,被告開車(應指懸掛車牌號碼FL-6730 號車牌之汽車)出來,告訴人葉建榮將自己的自小客車(應指車牌號碼3060-DH 號自小客車)斜停擋住被告去路,隨即下車大喊警察,叫被告下車,被告即加速倒車而撞到被告母親。
之後被告加油門衝撞告訴人葉建榮汽車,告訴人葉建榮與同事(指另員警)跳開避免被告(駕車)撞擊。
被告撞到告訴人葉建榮車子後,無法行進,告訴人葉建榮等試圖打開(被告所駕車輛)車門時,被告仍不斷換檔踩油門,告訴人葉建榮等乃擊破車窗,將被告拖出。
而告訴人葉建榮所有車牌號碼3060-DH 號自小客車左側的前後門、右側前門跟擋泥板還有三角架毀損,告訴人葉建榮並於逮捕被告過程中造成傷害(應指右側手部挫傷及合併開放性傷口),並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一節,亦經告訴人葉建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92、93頁),復有現場查獲照片15紙及告訴人葉建榮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按(偵卷第38-41 頁、42頁上方、43頁、44頁上方)。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度辯稱上揭車牌號碼車牌號碼FL-6730 號(引擎號碼:D15B0-0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係其友人偷竊,其向該友人要該車車牌而將該車牌拆下云云,惟查:被告自警詢供稱伊偷竊車牌號碼F9-8381號自小客車後,將之開離失竊地點不遠處,將兩面大牌拔走將該車棄置路旁等情明確(偵卷第7 頁),亦與偵查中供稱其一個人偷,其怕F9-8381 號的車報遺失,所以偷另部車車牌懸掛該車,其將FL-6730 號的車從大馬路移到附近工廠,因其不敢在大馬路上拆車牌,其偷完車牌後將該車丟在工廠門口等情大致相符。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伊無法交出偷竊告訴人丙○○車子之人等情,是被告上揭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持金屬製扳手竊取上揭告訴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FL-6730 號車牌2 面得手,惟辯稱係使用車上之扳手云云,惟告訴人甲○○、丙○○上揭自小客車車上並無被告所供述扳手工具一節,亦經告訴人甲○○、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被告上揭辯稱尚難採信,又參以汽車所懸掛之號牌如非以扳手將其上螺帽鬆開,殊難徒手將之拆卸之常情,則被告應係攜帶扳手至現場竊取告訴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FL-6730 號之汽車一節應可認定。
而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扳手1 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器具,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為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是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又就被告上揭竊取告訴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FL-6730 號之汽車及車牌一節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款之竊盜罪嫌,容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於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想像競合:被告為圖免逮捕而駕車衝撞告訴人葉建榮所有之汽車行為,係以一駕車衝撞行為而分別觸犯上揭妨害公務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論處。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累犯: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已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按,不思警惕恣意竊取他人車輛、車牌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復於員警合法執行查緝當時為圖拖免逮捕駕車衝撞並造成汽車毀損,公然挑戰公權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大部犯行,應有悔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查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並用以竊取告訴人甲○○所有而置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F9-8381 號(引擎號碼:VA-AM11384號)自小客車及告訴人丙○○所有車牌號碼FL-6730 號(引擎號碼:D15B0-0000000 號)自小客車所用之物,已如上述,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攜帶並用以竊取上揭告訴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FL-6730 號車牌2 面使用之扳手,未據扣案,且無法認定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8年4 月22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189 巷5 弄5 號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員警葉建榮發現被告駕駛懸掛FL-6730 號車牌之F9-8381 號自小客車上前攔查時,詎被告為逃避追緝,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毀損之犯意,而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駕駛該自小客車衝撞員警葉建榮其所有之車牌號碼3060-DH 號自小客車及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GK-9796 號、HV-9331 號、6A-2736 號自小客車(以上3 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暴,致葉建榮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及合併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惟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害人葉建榮於偵查中僅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並未對之提起傷害告訴等情,有該筆錄可按(偵卷第92、93頁),而公訴人認被告當場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行為致員警受傷之傷害部分,為強暴行為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即應為成立一罪關係,是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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