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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6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曾因持有毒品及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607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
又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板簡字第13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5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嗣上揭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12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1年5 月8 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6 月14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其不知悔改,明知其與泰國籍女子RUNG-ARUN YOKKEN (下述結婚登記後更名為WANG RUNG ARUN,中文姓名為汪美惠,下稱汪美惠,已經檢察官依職權處分不起訴確定)間無結婚之真意,為使汪美惠能入境臺灣地區工作,竟與汪美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太太」及「阿堯」之仲介等成年人,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㈠於93年間,由「陳太太」等人以新臺幣7 萬元代價,商請甲○○擔任假結婚之人頭配偶,於93年9 月24日在泰國與汪美惠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註冊號碼:1117/31197),復持上開結婚登記之相關文件,於93年11月15日向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取得認證證明,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甲○○與汪美惠於93年9 月24日辦妥結婚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認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外交機關對於文書認證之正確性;
㈡旋持上開結婚登記等文件,向我國駐泰國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汪美惠之入境簽證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結婚依親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入境簽證,足生損害於外交機關對於簽證核發及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
㈢甲○○再於93年11月25日持上開結婚登記、認證之相關資料,至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申辦其與汪美惠之結婚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甲○○與汪美惠於93年9 月24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㈣汪美惠於93年12月初持上開簽證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將汪美惠係因結婚入境依親之不實事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入出境資料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境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士入出境審查之正確性;
㈤汪美惠入境後,即與甲○○於93年12月9 日持上開戶籍謄本,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申辦居留證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將上開結婚依親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外籍人士居留資料公文書上,並核發外僑居留證,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境內外國人士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88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9 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案);
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丙案);
上揭甲、乙、丙案之罪刑,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4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搶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55號、94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及1 年6 月、併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26號裁定依序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5 月及9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1 年5 月確定;
上開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後,於98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 月1 日13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路372 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T7-1278 號自用小客車1 輛;
嗣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初某日,在臺北縣三芝鄉○○○街6 號外,持小型六角扳手(長僅5 公分,非屬兇器,未扣案),竊取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HD-7652 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 面(車主登記李俐穎),得手後將上揭車牌2 面改掛於車牌號碼T7-1278 號自用小客車上(另將車牌號碼T7-1278 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 面懸掛於車牌號碼HD-7652 號自小客車上,以避免丙○○發覺其車牌失竊),供己代步使用並利於逃避警方查緝。
嗣於98年4 月7 日1 時15分許,甲○○駕駛懸掛HD-7652 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之T7-1278 號車輛,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76巷口為警攔查時,因畏罪而加速逃逸並自撞橋墩,旋棄車逃逸,警方在車內扣得汪美惠之外僑居留證1 張等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8年11月4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⒈上揭事實欄第1段記載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共犯汪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汪美惠之外僑居留證影本各1 紙、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98年7 月3 日北縣土戶字第0980004417號函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經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泰國結婚證書(含中譯本)、聲明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⒉上揭事實欄第2 段記載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乙○○及丙○○分別出具領回上開失竊車輛及車牌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亦堪認定。
㈡、論罪之法律適用:⒈被告就事實欄第1 段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起生效施行。
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
且此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應為一體之適用,而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
茲比較新舊刑法如下:⑴舊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新法第28條則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法律變更。
惟本件被告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214條及第216條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故有關罰金之法定最低刑度應依刑法第33條第5款定之。
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 元以上,而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 元 以上。
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⑶舊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刪除,是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即應分論併罰,惟依舊法第56條規定,則可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所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本件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揭事實欄第1 段部分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⒉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⑴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僅就申請人所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結婚證明文件內容是否填寫正確,及申請人是否適格進行審查,即予核發,該管公務員未就「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進行實質審查,是以事實欄第1 段㈢所載被告持泰國結婚登記資料及上開使登載不實之認證文書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之行為,除構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外,亦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⑵入國管理事涉國家安全,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國時所提出之入國申請自有實質審查之權,茍發現申請入國之事實並非真實,自得予以駁回,而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從而事實欄第1 段㈣部分尚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⑶主管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之核發及登記事項,亦具有實質審查權限,是以事實欄第1 段㈤部分尚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⒊核被告甲○○所為事實欄第1 段㈢、㈣、㈤所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認證文書、簽證、戶籍謄本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1 段㈠、㈡、㈢所載使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認證文書、簽證、戶籍謄本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如犯罪事實㈢、㈣、㈤所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汪美惠、「陳太太」、「阿堯」等成年人間,就事實欄第1 段所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起訴書雖簡略記載被告持上開泰國結婚證書及認證文書,向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後,由汪美惠持戶籍謄本向我國駐泰國辦事處申請核發居留簽證後入境臺灣,並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申請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一罪,惟其餘上揭事實欄第1 段所載犯行與起訴書記載部分,既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自應併予論究。
又被告有事實欄第1 段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⒋核被告甲○○所為事實欄第2 段所載竊取他人車輛及車牌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第2 段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竊盜車輛及車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⒌被告甲○○所為上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竊盜車輛罪、竊盜車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之審酌及減刑之事由:⒈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充當人頭,以虛偽辦理結婚之方式使外國人進入我國,危害入境之管理安全與社會秩序,並影響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之素行不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車輛及車牌價值,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⒉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前為本件事實欄第1 段所載犯行,其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與其所犯竊盜車輛及車牌罪之宣告刑,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被告竊取車輛、車牌時使用之鑰匙、六角扳手,均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鑰匙1 支已丟棄,上開六角扳手則非屬其所有,因均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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