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易,2573,200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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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起訴書誤繕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4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螺絲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事實:「甲○○為警查獲時,尚扣得甲○○所有而供其竊盜所用之螺絲扳手1 支」,並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和解書1 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所持以行竊之螺絲扳手1 支,係屬金屬材質甚為堅硬銳利,有該支螺絲扳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該物在客觀上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誤。

核被告攜帶客觀上屬兇器之螺絲扳手而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及其智識、品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諒解(詳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扣案之螺絲扳手1 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持以行竊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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