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易,2614,200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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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74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3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09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99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6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最後二案復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7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述各有期徒刑後,於民國95年6 月29日假釋出監。

惟復因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或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以96年度易字第81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以96年度易字第108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以96年度易字第238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故上開假釋亦遭撤銷,而再入監接續執行各有期徒刑及殘刑有期徒刑6 月4 日。

嗣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5號就前揭本院93年度簡字第4997號、93年度易字第1062號所處有期徒刑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且以97年度聲字第604 號就上開後述四案所處有期徒刑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而於97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執畢日期為96年3 月19日)。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綽號「阿財」之鄒啟昌及綽號「阿猴」之林英勝(該二人均另由檢察官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8年3 月5 日晚上8 時許之夜間,至乙○○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101 巷2 弄7 號1樓之住處內,推由林英勝駕駛車號FT-1619 號自小貨車在屋外負責把風,甲○○則與鄒啟昌從附近防火巷內攀爬至上開住處屋頂,再將屋頂之遮陽板掀開後,順利侵入上開住處內,隨即竊取乙○○所有之金飾手鐲1 只、金飾戒指3 只、手錶4 只及皮鞋1 雙得手。

嗣鄒啟昌持上開屋內所置放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生魚片刀1 支(起訴書誤載為西瓜刀)欲破壞大門門鎖逃離現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然因無法開啟而作罷。

鄒啟昌旋又持生魚片刀撬壞乙○○所有之保險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保險箱內之財物,然因無法開啟,渠等二人即欲將保險箱竊離。

迨渠等將該保險箱搬至客廳時,因發出之聲響過大,為在該社區地下停車場擔任管理員之許貴生(乙○○之子)察覺有異,遂前往查看,進而發現甲○○等人行竊之情,遂高聲呼喊「抓小偷」,鄒啟昌則攜帶上開所竊財物與林英勝駕車逃逸,甲○○則躲藏於上開住處後方之防火巷內,而於同日晚上8 時36分許,經據報前來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供大致相符,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

又前揭住處遭被告行竊上開財物,嗣經許貴生發現有異,因而前往查看並報警處理,警方遂在前揭防火巷內逮捕被告之事實,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經證人許貴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嗣警方到場處理後,除逮捕被告外,並扣得前揭生魚片刀1 把,且前揭住處確遭翻箱倒櫃,上述保險箱亦遭移動至客廳等情,則有警方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各1 份、案發現場暨扣案物品採證照片影本39張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侵入前揭住處行竊之時間乃係在晚上8 時許,自屬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無訛;

又被告夥同鄒啟昌、林英勝二名成年男子行竊,乃係結夥三人竊盜;

另鄒啟昌所持行竊之生魚片刀1 把,係屬金屬利刃製品,並有相當之大小及鋒利程度,既足以作為撬壞門鎖、保險箱鎖頭之用,顯非細微不足以行兇之物,當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與鄒啟昌、林英勝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利用晚間時分,夥同鄒啟昌、林英勝侵入他人住屋行竊,且於行竊中持尖銳之前揭生魚片刀撬壞門鎖、保險箱鎖頭,甚至最後欲將整個保險箱搬離,渠等大膽竊盜行徑,顯然無視法律制裁規定,除使告訴人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外,亦將使告訴人心理上留下難以抹滅之負面陰影,日後對於住屋安全將深感隱憂,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生損害、智識程度非高(學歷為高中肄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僅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等人持以行竊所用之前揭生魚片刀1 把,乃係在前揭住處內隨手拿取,並非被告等人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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