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易,2625,200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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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2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94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0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以95年度訴字第2100號、96年度簡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01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7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

詎未知悛悔,猶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東文」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3 月13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8號嘉呈牙醫診所內,竊取電腦主機7 台、液晶螢幕4 台、數位電視2 台、口內用數位相機1 台、環形閃光燈1 台、矯正器械包1 個得手。

復與「陳東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同路段20號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內(以下簡稱大誠公司,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電鑽1 個、風車1 個、電機2 個、打釘槍10個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嘉呈牙醫診所負責人)、乙○○(大誠公司人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6 月25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087262號鑑驗書1 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陳東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前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任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損害,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諭知其應執行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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