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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42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壹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犯行,為其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另本件被告於犯罪後,未為偵察機關發覺前向警方自首,此業據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乙○○、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35 頁),爰依刑法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毒品前科,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理應明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不知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惟其犯罪後自首犯罪,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惟考量本件被告已有自首情事,因認公訴人前揭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淨重0.11公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許映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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