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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582 、186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30日20時30分許,在丙○○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90巷10號4 樓之住處,隨手竊取丙○○所有置於其客廳茶几上之皮夾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28,500元、金融卡7 張、信用卡1 張、健保卡1 張、工會會員證1 張、社團證件1 張),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98年1 月22日1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起訴書漏列新生街,下同)93之5 號前,因丁○○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至臺北縣三重市○○街93之5 號5 樓住處搜索,查扣得丙○○所有之金融卡7 張、信用卡1張,經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公訴所指犯行,辯稱略以伊該日未曾前往,扣案之物,係劉世偉交予等情云云,然查:員警自被告丁○○住處起出告訴人遭竊之上開金融卡7 張、信用卡1 張等物之事實,業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供述明確;
又被告丁○○持有上開金融卡7 張、信用卡1 張等贓物,並非證人劉世偉交付者,亦據證人劉世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足佐,是被告所辯,並無足採,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是可以被認定的,應予以定罪處罰。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本件經訊據證人丙○○之證述(見本院98年11月9 日審理筆錄)以及對照姜某於警偵訊中之指陳觀之,並無任何證據材料顯示,被告有與其餘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之第3 人等數人間,有同為犯意之歸屬,暨行為分擔之作法,公訴所指認被告丁○○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 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兼衡及其智識、素行狀況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且竊取之金融卡、信用卡已由被害人領回,且並未遭盜領、盜刷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丙○○有債務糾紛,甲○○竟與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瘋狗」之成年男子及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6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30日20時30分許,共同前往丙○○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90巷10號4 樓之住處,欲向丙○○索討債務,趁丙○○不注意之際,結夥3 人以上共同竊取丙○○所有置於上址客廳茶几上之皮夾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28,500元、金融卡7 張、信用卡1 張、健保卡1張、工會會員證1 張、社團證件1 張),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於98年1 月22日1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93之5 號前,因丁○○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同意至其臺北縣三重市○○街93之5 號5 樓住處搜索,並起出上開金融卡7 張、信用卡1 張,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之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暨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供述略謂其供承當日確有夥同「瘋狗」等6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討債之事實以及告訴人當時有表示皮夾遭竊,並因此發生衝突之事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97年10月30日有前往臺北縣三重市告訴人住處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覺得竊盜很冤枉,上次我是不懂法律,這件我是莫名其妙,我連皮包都沒有看到,為什麼會變竊盜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丙○○指陳失竊一事,固非無稽,然其並未能明確指出係被告甲○○所為,而搜索扣押等筆錄亦係於被告丁○○處查獲之實情,仍非得佐為被告甲○○有為此一竊行之證據,從而,警方在同案被告丁○○住處查獲系爭之物件之客觀事實,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甲○○有與丁○○共同竊盜之犯罪事實。
至證人丙○○雖於警偵暨本院指陳,惟其僅證述其皮包遭竊之時、地而已;
另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 紙,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害人遭竊之物,業經其領回之事實,仍無從因此推斷被告有為前揭竊盜之犯行;
此外,本件已無從再透過錄影設備或指紋採證等科學方法進一步證明被告甲○○確實有竊盜系爭皮包之情,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上揭犯行,揆諸前述,即不得輕率遽認被告甲○○有為前述竊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始終堅詞否認有參與竊行之事實。本案公訴所舉,復仍具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甲○○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竊盜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甲○○之罪行,依上說明,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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