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易,2678,2009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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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11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拾肆包(驗餘淨重約玖拾點壹公克)均沒收;

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拾肆包(驗餘淨重約玖拾點壹公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扣案之愷他命拾肆包(驗餘淨重約玖拾點壹公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其於民國98年1月某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某舞廳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處以新臺幣75000 元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200 餘公克)後,除供自己平日施用外,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㈠於98年3 月22日凌晨3 、4 時許,在甲○○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28巷1 號2 樓之住處,因其友人林俋辰暫住於此址,見甲○○在上址施用愷他命,乃向甲○○索討,經得甲○○之同意後將甲○○置放在客廳桌上之愷他命取出不詳之數量施用,甲○○乃以此方式無償轉讓不詳數量(未逾20公克之法定加重標準)之愷他命予林俋辰一次;

㈡甲○○又於98年3 月22日上午8 時31分許,在上開住處,因其友人張硯培來訪,見其將愷他命置放在客廳桌上,乃向其索討,嗣經其同意後張硯培乃將其置放在客廳桌上之愷他命取出不詳之數量摻在香煙內施用,甲○○乃以此方式無償轉讓不詳數量(未逾20公克之法定加重標準)之愷他命予張硯培一次;

嗣於同日上午8 時50分許,林俋辰、張硯培與甲○○在上址住處,同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總毛重95.82 公克,驗前淨重約90.33 公克,驗餘淨重約90.1公克)及甲○○自己施用愷他命用之磅秤1 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在上開時、地,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俋辰、張硯培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林俋辰、張硯培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

而甲○○、林俋辰為警查獲後均同意接受採尿,其等尿液檢體,經警送請鑑定後,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毒品案件送驗「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影本1 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 月7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2 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0-52 頁);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所扣得之白色晶體14包(總毛重95.82公克,驗前淨重約90.33 公克,驗餘淨重約90.1公克),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局98年4 月20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80043680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

是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依行政院93年1 月7 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發布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始需加重其刑;

茲被告2 次轉讓愷他命予林俋辰、張硯培之數量,顯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即淨重20公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標準,故被告無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又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98年11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11條第3項新增「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之處罰規定,而被告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對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並無處罰之規定,是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固達89.42 公克(見偵卷第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超過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處罰之標準,惟如前述修正前此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並無處罰之規定,是本件不另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深知毒品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之不良影響,竟猶提供他人第三級毒品,除致使該他人沾染毒癮外,更活絡國內毒品之流通,危害社會秩序非輕,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轉讓毒品之數量不多,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至檢察官起訴書雖求予從輕量刑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本院認被告已習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每次購入之量非微,且與之交遊之人因被告之法制觀念薄弱,自控能力不佳,率予免費提供友人施用,增加他人沾染毒癮之機會,助長毒品濫用之擴散,對於社會之危害非微,實應透過適度刑罰之處罰,預防其再犯,檢察官求予緩刑之宣告,尚非所宜,併此說明。

五、末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扣案愷他命14包(總毛重95.82 公克,驗前淨重約90.33 公克,驗餘淨重約90.1公克),係員警當場自被告之住處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毒品既屬構成犯罪行為標的之違禁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該愷他命毒品之外包裝袋14只,係用於包裹上開第三級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轉讓,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至鑑驗用罄之愷他命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不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至扣案之磅秤1 個,係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核與其前開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俋辰、張硯培等人之轉讓行為無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釱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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