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易,2680,2009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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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4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479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其夫林瑞泰自中國大陸香港地區以新臺幣(下同)880 元所購入之黑色手套1 雙,係仿冒OAKLEY品牌之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3 月7 日前某日,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上,以林瑞泰向該拍賣網站所申請之「tigerbest 」帳號,在該拍賣網站刊登拍賣上開OAKLEY牌零碼庫存黑色手套1 雙之訊息,同時載入OAKLEY品牌之真品黑色手套1 雙作為實品照片,利用此不實之廣告,欲以1,200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上網瀏覽之消費者,適有乙○○閱覽上開拍賣廣告後陷於錯誤,乃於98年3 月7 日以1,200 元之價格予以下標購買,並於同日0時49分許,連同運費共計匯款1, 250元至甲○○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嗣因乙○○於98年3 月10日收受前開黑色手套1 雙後,發覺品質不佳且非真品,自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林瑞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威祺有限公司出具函附之鑑定報告1 份、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1 張及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1 份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惟於本件明知其所購入之黑色手套1 雙係仿冒OAKLEY品牌之商品,竟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廣告,佯以OAKLEY品牌之真品手套加以販賣,惡性不輕,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以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8年11月3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 仲 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香 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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