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易,2709,2009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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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5年2 月17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95年9 月14日入監執行至96年3 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再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於96年4 月26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於96年7 月3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毒品案件,於96年12月21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再因毒品案件,於97年2 月4 日經同院以96年度簡字第6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開2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於97年3 月29日入監執行至97年10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 月14日20時,前往被害人乙○○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265 巷51號6 樓之住處,以衣架插入鐵門欄杆縫隙,勾拉門鎖彈簧開啟鐵門,越越門扇侵入住宅,並竊取乙○○置放於住處菜刀1 把得逞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乙○○(起訴書誤載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蒐證,並採集遺留現場鋁箔包1 只送請鑑驗,核與甲○○唾液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嫌(侵入住宅及竊盜部分,被害人乙○○皆未提出告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皆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物清單(即採證被告唾液棉棒1 支)、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6 月11日北縣警鑑字第090080495 號鑑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刑醫字第0960051050號鑑驗書各1 份及失竊現場照片6 張,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坦承於96年3 月14日下午,前往被害人乙○○上開住處門外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案發當天我確實有到現場,也有喝1 個鋁箔包的飲料,我沒有進入被害人住處,我喝完飲料就隨手將鋁箔包放在外面,並沒有進去偷取菜刀;

又該處紅色鐵門有被破壞的痕跡,我去那邊的時候就已經被破壞了,所以我對該處很有印象,而且被竊場所是在我家隔壁巷子,我並不認識被害人乙○○,那天我是下午去的,我是去找朋友「永寧」、「永裕」兩兄弟,他們就住在案發地點的巷子口的大馬路旁,那天我去之後,發現找錯地方,所以就走掉了,我去的時候,那邊的紅色鐵門就已經遭人破壞,有凹痕,該處紅色鐵門我印象很深,我只有去過該處一次等語。

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僅得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竊,其住處鐵門係遭人以不明方式破壞,侵入住宅行竊,並失竊菜刀1 把之事實(見乙○○警詢及偵查筆錄),乙○○既未在場親眼目睹被告有何竊取行為,自難僅憑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即遽認被告涉有本件竊盜犯行。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害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蒐證,並並採集遺留現場之鋁箔包1 只送請鑑驗,核與甲○○唾液之DNA-STR型別相符,有證物清單(即採證被告唾液棉棒1支)、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6 月11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080495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刑醫字第0960051050號鑑驗書各1 份及失竊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

然查,本件遺留現場鋁箔包1 只,係於被害人上開住處之鐵窗外查獲,此據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甚詳(偵卷第7頁),並有查獲當時現場拍攝之照片1 張在卷可查(偵卷第18頁);

是本件縱係遺留現場之鋁箔包1 只,核與被告甲○○唾液之DNA-STR 型別相符,亦僅得證明被告曾在上址屋外逗留徘徊之舉止,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入屋行竊被害人住處菜刀1 把之事實。

六、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上開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行為。

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指稱之加重竊盜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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