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易,2711,2009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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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3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丙○○(原名陳富璟)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與明知該情之甲○○(所涉相姦罪嫌部分,另行審結),於民國98年4 月下旬某日,在被告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765 號16樓住處內為性行為1 次,嗣於同年4 月27日前後,因丙○○在住處電腦之電磁紀錄發現二人自拍性行為之相片,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聲請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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