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易,2720,2009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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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02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詐取財物,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在客觀可以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98年2 月25日,將其在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商銀)桃鶯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之方式郵寄與詐騙集團指定之人,供該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間,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3 月2日19時許,由某成員以電話聯絡甲○○,佯稱其先前購物之交易程序有問題,已影響其帳戶之安全性,須操作ATM 查詢以資確認,致使甲○○陷於錯誤,自同日21時17分許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87 號前之ATM 前,先後依指示操作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 元、10,000元及6,500 元至丙○○前開聯邦商銀桃鶯分行之帳戶內而詐騙得逞。

嗣甲○○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該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此項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刑事法上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先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其他法院,對於該罪之其他部分事實,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一)被告於98年2 月27日前之某日,將其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延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張副理」之成年人,而均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2 月27日某時許,致電許石海,佯稱係媳婦許美華,向許石海誆稱其操作股票虧損,要求許石海代其償債,致許石海陷於錯誤,自同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年3 月2 日10時許止,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9074 、19102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98年9 月2 日繫屬於本院,而經本院於98年9 月8 日以98年度簡字第6982號判處拘役50日,經上訴後,現由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14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

(二)惟被告係以一次之郵寄行為,同時將本案聯邦商銀鶯桃分行帳戶、前案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連同其名下匯豐銀行之金融帳戶一併交付他人,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且觀諸本案與前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亦甚為相近,堪認被告所供屬實。

則被告既以同時交付前案及本案金融帳戶之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遂行前案及本案所指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與前案事實間,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即本案與前案應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三)又本案雖經聲請人於98年7 月31日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係於98年9 月8 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9 月7 日乙○慎藏98偵19028 字第83431 號函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按,則本案就此法律上同一案件顯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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