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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66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玖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311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 月21日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9 月29日以92年度簡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復於93年間,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52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論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併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
再於96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8日以96年度簡字第737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97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6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7年1 月14日以96年度簡字第7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更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6 月22日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53 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其仍未知戒慎,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猶於98年8 月18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仁愛公園內,向綽號「阿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 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2220公克、淨重0.022 公克、取樣0.0024公克、驗餘淨重0.0196公克)後即持有之;
嗣於同日下午2 時55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18巷11弄19號前為警查獲,併扣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其於上述時間、地點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經員警將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粉末1 包(毛重0.2220公克,淨重0.0220公克,取樣0.0024公克,驗餘淨重0.0196公克)送驗後,驗出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8 月26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84313 號毒品鑑定書1 紙(見98年度毒偵字第6007號偵查卷第28頁)在卷可稽;
另被告本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送驗,安非他命類與鴉片類均呈陰性反應,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8 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為憑(見98年度毒偵字第6007號第17、27頁),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就被告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以98年度毒偵字第6007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此外,復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扣案為憑,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52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論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併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6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7年1 月14日以96年度簡字第7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然該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修正,至同條固增訂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惟被告本件所持有之海洛因1 包(毛重0.2220公克、淨重0.022 公克、取樣0.0024公克、驗餘淨重0.0196公克),顯非逾上開加重標準,自無庸比較新舊法,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2220公克、淨重0.022公克、取樣0.0024公克、餘重0.0196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因該分裝袋內之海洛因與乘裝前開毒品之分裝袋1 只,二者在物理上難以盡數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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