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易,2746,200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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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鄒志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現於私立輔仁大學(下稱輔仁大學)就讀,僅因考試壓力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於民國98年1 月1日21 時、21時30分許,在輔仁大學仁愛學苑愛2 樓、愛3 樓,用自備之打火機點燃輔仁大學所有之浴室拖把1 支、抹布1 條及公告欄上之紙張,以此方式致令上開物品遭焚燬而不堪使用。

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年月5 日,在輔仁大學仁愛學苑仁3 樓,以打火機點燃報紙後丟入輔仁大學所有之大型垃圾桶1 個,亦致令該垃圾桶遭焚燬而不堪使用,均足以生損害於輔仁大學(起訴書漏載)。

嗣經馮凱、黃士哲發現後告知輔導老師乙○○,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輔仁大學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98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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