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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76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十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駁回侵占部分之上訴(此部分先確定),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則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嗣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經入監執行後,於96年5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7年9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自97年6 月23日起,向甲○○所經營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62號1 樓之吉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租借車牌號碼為182-YN號(現已變更車牌號碼為281-YM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雙方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每三十日給付一次租金,期限三年,租期屆滿後,該車輛之所有權始歸乙○○所有,租期屆滿並繳清租金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仍屬吉美公司所有,乙○○即先給付頭期款五萬元予吉美公司,並依約預先開立本票以供擔保系爭汽車租金之給付。
詎乙○○取得上開車輛之占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並於97年8 月6 日將上開車輛典當位於臺北市○○路○段151 號之「紐約全球當舖」,且自97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用車輛之租金,且避不見面,嗣因吉美公司向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發覺上開車輛已遭乙○○質押典當,並託友人以七萬三千元之代價贖回該車,始知上情。
二、案經吉美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8年11月2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營業車輛租賃契約書、被告簽具予紐約全球當舖之同意書、臺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汽車行車執照、汽車讓渡書、告訴人簽發予紐約全球當舖之支票各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被告前因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十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駁回侵占部分之上訴(此部分先確定),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則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嗣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經入監執行後,於96年5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7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有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罪之方法、手段,所侵占之標的物為汽車一輛,被害人之損失為七萬三千元,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損失(有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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