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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709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原受理案號:98年度簡字第788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前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示之家庭成員,被告乙○○分別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6日晚9 時許、同年月17日8 時許及98年4 月25日中午,在臺北縣新莊市○○街75巷11號其住處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以徒手或手持塑膠椅及腳踹之方式,毆打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甲○○先後受有頭部2 處鈍傷、右乳房紅腫淤傷及右前臂、左上臂、左前臂淤傷及全身多處鈍傷(頭、上唇、右側上臂、上背以及右下肢)等處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紹 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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