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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1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0月8 日13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59-69 號輔大世界大樓,因故與該社區總幹事羅天賜發生爭執,告訴人即該社區警衛乙○○見狀前往勸阻,被告遂返回其所經營之涮涮鍋店內,然其心生不滿,於同日13時3 分許,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返回上址,公然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台語)等語,足以毀損乙○○之名譽,並持剪刀,接續朝告訴人身體插刺多次,致其因而受有左肩深裂傷(1.5 公分X0.5公分X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認被告甲○○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及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司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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