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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一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確定(第一案);
另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第二案);
上開第一、二案所量處之數罪刑,經同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四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送監執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復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
二、甲○○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華總(一)字第八七000九九八六0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生效,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再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全文,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生效,仍為相同之規定。
詎甲○○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後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起訴書略載為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十分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六十六號五樓租屋處,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檢驗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被告之尿液經送鑑定,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第UZ000000000號(檢體編號F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及尿液代號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偵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是其在上開時間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經查,本案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
另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上開案件所量處之數罪刑,經同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四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本案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行完畢後(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則本案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五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後逾五年之再犯,惟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之執行後,未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與前揭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判決可參),故本件公訴人逕向本院提起追訴,於法要無不合,附此陳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前已經觀察勒戒,科刑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意識力薄弱,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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