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易,2785,200911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33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98年度簡字第76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鄰居,於民國98年5 月26日16時許,因不滿告訴人所有雞隻穿越圍牆破洞至被告之庭院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臺北縣三峽鎮○○路473 巷33弄8 號及旁邊山區斜坡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幹你娘雞歪」、「小偷」、「你害死女人」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98年11月2 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同日之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曹惠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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