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易,2787,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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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四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七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嗣因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撤緩字第四一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四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乙○○、甲○○二人猶均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由乙○○騎乘甲○○所有之車號XSD-811 號重型機車,搭載甲○○前往臺北縣泰山鄉○○街六十九號旁空地,由乙○○負責在旁把風,甲○○則持乙○○所有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支(未扣案),先破壞林明坤所有停放該處之貨櫃鐵鍊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丙○○所有置放在該處之鈴木牌發電機一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得手後乙○○步行離開,並將前開油壓剪一支丟棄於附近之排水溝內,甲○○則騎乘上開機車,載運竊得之發電機前往變賣。

另丁○○明知前述發電機一臺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與中港西路路口處,以三千五百元之代價向甲○○購入上開發電機。

嗣於九十八年九月三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一九七號前,因乙○○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查獲,經乙○○帶同警方循線查獲甲○○、丁○○,並起獲前述發電機一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甲○○、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乙○○、甲○○、丁○○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參。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乙○○、甲○○、丁○○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甲○○、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乙○○所有供其與被告甲○○二人犯前開竊盜犯行所用之油壓剪一支係屬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依上述判例意旨說明,該物品顯具有客觀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又參以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20483 號之刑事廳研究意見認為:「按住宅係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原屬建築物之一種,雖與一般建築物之概念不盡相同,惟須具有固定性之房舍,始克相當。

本件依題示某甲為生活起居之棲身處所既係活動貨櫃(俗稱貨櫃屋)自與社會上一般所謂住宅之建築物有別;

又縱其在貨櫃上設置有門窗之設備,然此設備亦與一般設置於住宅或建築物上之門扇、窗戶等,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足認具有防盜功能性質之安全設備不同。

故某乙之行竊行為,似僅能成立普通竊盜罪,是本件應以採丙說為當。

至某乙毀壞貨櫃窗戶之行為,如毀損部分業經合法告訴,則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方始適法」;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少連上易字第四十五號判決意旨:「按本件被告等所竊之處所均為設於路邊以貨櫃箱或金屬製成檳榔攤,而非設於住宅或建築物內之攤位,此從被害人及被告陳述之竊盜處所,殆無疑義,而上揭條文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有關者,始足當之,而上述之檳榔攤係臨時或非密切附著土地之物,與售票亭、公共電話亭、工程暫用之小屋相類,非屬定著物,應屬動產;

是被告破壞檳榔攤之窗戶並越入,不能論以毀越安全設備」可悉,本件被告乙○○、丁詮佑二人所入內行竊發電機之貨櫃,只有堆放物品而無人居住一情,已據被害人即證人丙○○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在卷(參見偵卷第七四頁),是該貨櫃自與社會上一般所謂住宅之建築物有別,又屬於臨時設置非密切附著土地之物,自非屬固定於土地上之定著物或工作物,故其上之鐵鍊鎖自與社會通常觀念上足認具有防盜功能性質之安全設備有所不同,故公訴意旨此部分認被告乙○○、丁詮佑二人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條件情形,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又被告乙○○、甲○○二人就前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七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嗣因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撤緩字第四一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四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乙○○、甲○○二人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甲○○二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合法途徑獲得財物,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行為實無可取,被告丁○○為貪圖小利而觸法,行為亦屬不該,惟念其三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均見悔意,免耗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本件損害程度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本件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三人,不再追究被告三人之民、刑事法律責任一情(參見本院卷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足認被告丁○○犯後深具悔意,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至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油壓剪一支,雖係被告乙○○所有,惟並未扣案,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已陳稱該物品已丟棄於臺北縣泰山鄉附近某水溝處一節(參見本院卷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簡式審判筆錄第三頁)。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物品現仍存在而無滅失情事,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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