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易,2793,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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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㈠於民國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㈡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

㈢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㈣於同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㈤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㈠至㈤所示之數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9 號裁定依序減為有期徒刑3 月、4 月、2 月、6 月、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6年9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㈥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㈦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㈧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前揭㈥至㈧所示之數罪刑,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㈨於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㈩於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述㈥至㈩所示之數罪刑,現經送監執行中)。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3 月23日8 時許(起訴書誤繕為同年月26日),騎乘車號AYK- 928號重型機車,前往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208 號之文化停車場內,撿拾路上之石頭,持以敲破停放於該處之余美玉所有而供乙○○使用之車號9673-KC 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同時竊取車內所放置余美玉所有之該車行照、保險證及乙○○所有之駕駛執照各1 枚,得手後,旋又另行起意,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以前開所撿拾之石頭,持以敲破亦停放於該處之丙○○所有之車號7399-EX 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車窗,足以生損害於丙○○,再進而竊取丙○○所有而放置於車內之高速公路回數票23張(每張價值新臺幣〈下同〉38元,合計874 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乙○○、丙○○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該處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甲○○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第4 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5 、6 頁),且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 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幀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 至11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確係基於自由意願所為,並未遭警員刑求逼供之情,亦經檢察官勘驗屬實,且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明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2頁及本院卷),足認被告前開不於利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2 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1 次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撿拾地上石頭2 次用以砸破車窗犯行部分,因該石頭並未扣案,且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臺非字第3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被告就事實二前段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余美玉、乙○○所有之物,觸犯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再被告就事實二後段所示之竊取及毀損之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罪等二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㈠至㈤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竊盜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誤認被告所犯2 次竊盜罪為接續犯,並與前開所犯之毀損罪部分為數罪,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毀損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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