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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樓
戊○○○
樓
丁○○
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28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被告甲○○係兄弟,被告丙○○與被告戊○○○係夫妻,被告丁○○則係被告丙○○與戊○○○之子,於民國98年6 月30日2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52 巷18弄口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被告乙○○、甲○○兄弟與被告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錢志中)、戊○○○母子因飼養流浪狗發生爭執,被告乙○○、甲○○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三小(臺語)」、「幹你娘(臺語)」等語,公然辱罵丁○○。
被告甲○○並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臺語)」之言語,公然辱罵戊○○○,足以妨害丁○○、戊○○○之名譽。
㈡被告丙○○、戊○○○、丁○○因與被告乙○○、甲○○發生口角而互相推擠,詎雙方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由被告丙○○、戊○○○、丁○○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犯意聯絡之被告乙○○、甲○○互毆,致乙○○受有下巴及頸部多處挫傷、上背部多處挫傷、左胸側挫傷、雙上肢及手部多處擦挫傷及左膝部、腳踝及拇趾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甲○○受有右上肢挫傷、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約1 公分及右臉鈍挫傷併結膜水腫之傷害;
丙○○受有雙手掌及手指處挫傷扭傷、左耳後頸部挫傷紅腫之傷害;
戊○○○受有雙側上肢挫傷淤腫、背部挫傷肌肉拉傷、左小腿挫傷紅腫之傷害。
因認被告乙○○、甲○○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第277條第1項、第28條之共同傷害罪嫌;
被告丙○○、戊○○○及丁○○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之共同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丁○○、錢薛錦告訴被告乙○○、甲○○公然侮辱案件、告訴人即被告丙○○、戊○○○、丁○○,與告訴人即被告乙○○、甲○○互相告訴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98年10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繼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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