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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0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間,遭告訴人甲○○提出妨害名譽、詐欺及誹謗之告訴,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前往告訴人所任職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四十二之二號一樓「藝林美術教育機構」內,在該機構櫃檯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幹你娘機掰」等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以言詞及書狀聲請撤回其告訴,被告亦已履行和解條件即匯款新臺幣五萬元賠償予告訴人,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九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五八三號和解筆錄、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理程序筆錄及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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