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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841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原受理案號:98年度簡字第776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原係同居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8年6 月16日晚9 時30分許,在告訴人乙○○所服務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124 號之東森房屋裕民店前,因與告訴人乙○○間之感情問題不快在心,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及腳踹告訴人乙○○,致使告訴人陳女受有右前下胸部瘀血傷5×4 公分、左後枕部血腫2 ×2 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紹 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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