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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584號
98年度易字第2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054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蒞追字第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7年間,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0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詎甲○○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小姐」之成年女子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詐騙集團成員在報紙分類廣告版面刊登應徵司機之廣告及聯絡電話,待求職者撥打廣告中之聯絡電話應徵工作,即由接聽電話之詐騙集團成員向求職者詐稱應徵工作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份證件,並與求職者約定交付帳戶資料之時間與地點,再由「張小姐」通知甲○○於約定之時間、地點,前往拿取求職者交付之帳戶資料,並與甲○○約定每拿取1 份帳戶資料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酬勞;
嗣由甲○○將取得之帳戶資料置放在板橋火車站之特定置物櫃,以此方式將帳戶資料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並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至人頭帳戶。
謀議既定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於98年8 月4 日起在報紙分類廣告版面中,刊登應徵司機之廣告及0000000000號之聯絡電話,甲○○與「張小姐」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林恆毅得知上開應徵司機之廣告後,於98年8 月6 日上午10時許,撥打上開電話應徵工作,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林恆毅詐稱:應徵工作必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身份證件影本,以利薪水發放事宜云云,致林恆毅陷於錯誤,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交付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
「張小姐」隨即撥打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將約定之時間、地點告知甲○○,甲○○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8 月6 日下午2 時許,至臺北市○○街、峨嵋街口與林恆毅見面,向林恆毅表示係來收取資料,林恆毅則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存摺封面影本、國民身份證影本、健保卡影本等資料,均交付與甲○○(下稱「犯罪事實㈠」)。
㈡、吳俊運得知上開應徵司機之廣告後,於98年8 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上開電話應徵工作,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吳俊運詐稱:應徵工作必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身份證件影本,以利薪水發放事宜云云,致吳俊運陷於錯誤,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交付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
「張小姐」隨即撥打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將約定之時間、地點告知甲○○,甲○○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8 月10日下午5時許,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某KTV 門口與吳俊運見面,向吳俊運表示係來收取資料,吳俊運則將其父吳石發於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存摺封面影本、履歷表等資料,均交付與甲○○(下稱「犯罪事實㈡」)。
㈢、黃啟傑得知上開應徵司機之廣告後,於98年8 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撥打上開電話應徵工作,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黃啟傑詐稱:應徵工作必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身份證件影本,以利薪水發放事宜云云,致黃啟傑陷於錯誤,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交付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
「張小姐」隨即撥打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將約定之時間、地點告知甲○○,甲○○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8 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許,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某KTV 門口與黃啟傑見面,向黃啟傑表示係來收取資料,黃啟傑則將其於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存摺封面影本、國民身份證影本、履歷表等資料,均交付與甲○○(下稱「犯罪事實㈢」)。
㈣、嗣亦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林恆毅之上開帳戶後,即於98年8 月6 日下午7 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秀女,向陳秀女詐稱:先前電視購物之匯款款項設定有誤,需配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陳秀女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匯款共計20萬元至上開帳戶,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下稱「犯罪事實㈣」)。
嗣經陳秀女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由林恆毅協同警方誘使甲○○出面,而於98年8 月10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秀峰街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行動電話2 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各1 張)、黃啟傑、吳俊運所交付之上開物品(業經發還黃啟傑、吳俊運保管),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恆毅、吳俊運、黃啟傑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恆毅、吳俊運、黃啟傑、證人即被害人陳秀女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互核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9 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3179號函所附告訴人林恆毅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文件6 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2 紙(見本院卷宗第28至36頁)、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98年11月10日一哨字第211 號函所附告訴人吳俊運之父吳石發於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文件3 紙、存款明細分類帳1 紙(見本院卷宗第37至41頁)、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98年11月12日一三重埔字第00140 號函所附告訴人黃啟傑於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文件3 紙、存款明細分類帳1 紙(見本院卷宗第42至46頁)、被害人陳秀女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 紙(見98年度偵字第22054 號偵查卷宗第35至36頁)、剪報資料3紙(見98年度偵字第22054 號偵查卷宗第23至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諞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角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造成被害人陳秀女遭詐騙後匯款20萬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檢察官各求處有期徒刑4月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復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謂:「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是以本件既屬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縱所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月,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末查,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各1 張),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22054 號偵查卷宗第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犯罪事實㈠、㈡、㈢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賴彥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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