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3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犯以下詐欺等各罪,已經判決有罪確定,現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之前科):㈠前因於民國97年3 、4 月間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8年7 月27日確定。
㈡復因於97年12月26日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98年7 月1 日確定。
㈢上開㈠、㈡所示之罪之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3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於98年9 月8 日入監執行(現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乙○○因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經偵審程序,已知詐騙集團多收購他人帳戶及行動電話以詐騙他人,可預見如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來歷不明人士使用,可能發生犯罪集團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通訊詐騙工具之幫助犯罪結果,詎其竟基於將其向電信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交由不明人士使用將可能發生上開幫助財產犯罪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4 月16日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處,將其於同年月11日向威寶電信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該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該集團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4 月16日前某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登SONY Cyber DSC-T700 數位相機之訊息,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匯款聯絡之用,致上網瀏覽該網頁之甲○○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而於同年4 月16日中午約12時30分許,伊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約定將伊開立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信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7,000 元,匯入至陳羿良(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該集團成員隨即以ATM 提款方式,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完畢。
嗣於98年4 月19日甲○○未收到訂購商品,因覺有異並為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郵局存簿交易明細、被告之威寶電信客戶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
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509 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乙○○就其將本案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可能會發生詐欺犯持用以與財產犯罪之被害人通訊詐騙之事實,既有不確定故意及幫助故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將其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茲斟酌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於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門號,既經被告交由他人,則已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參酌前開門號已停止使用,是本案犯罪集團顯不會再使用上開門號,故上開門號等資料應為詐欺集團丟棄滅失,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 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