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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7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8年5 月6 日20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89 巷5 弄19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月8 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138 號前因另涉竊盜案為警拘提到案。
經甲○○坦承98年2月21日5 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 段85巷23弄15號前竊取汽車音響,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因逃避查緝而遺留於車牌號碼T5-7667 號自小客車上之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毛重3.28公克、淨重2.80公克)、吸食器1 組、毒品分裝袋1 個為其所有,因而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該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本件係於98年5 月6 日晚上1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在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於同日8 時許施用,已有誤認。
又查,上開同一之事實,業於98年7 月27日經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499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98年11月12日以98年度簡字第642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下稱前案),現尚未確定,業據本院掉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並有卷附上開刑事判決1 份足佐。
而本件雖於98年7 月24日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與前案均於98年8 月12日繫屬於本院,惟前案之收文編號為板簡字第10315 號,本件則為板簡字第10316 號,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8 月12日乙○慎昃字第98毒偵3499字第183465、183466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各1 個可憑,則本件顯為繫屬在後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不得逕予處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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