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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22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為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2人於民國98年6 月8 日22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58號12樓之4 住處內,因細故而起爭執,雙方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徒手互毆,甲○○因此受有臉部、頸部、前胸壁、雙上肢多處擦傷、挫傷、左膝疑似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右肩膀、雙側手臂、手肘、前臂、手腕、手多處挫傷及瘀青、左側骨盆、大腿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分別告訴被告乙○、甲○○家暴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乙○分別於98年11月9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繼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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