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易,2980,200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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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96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18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162 號前,持石頭刮損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2A-4026 號自用小客車板金,並持石頭扔擲該車而損壞該車後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甲○○。

嗣經在場目擊之李文宏通知甲○○後,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於97年11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 蘭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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