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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293 號),本院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活著為著你」、「人的舞台」、「福氣啦」、「一段情一段夢」、「行棋」、「對你的這段情」、「搖咧」、「石頭心」、「紙雲煙」「蝴蝶夢」、「連杯酒」、「送行」「癡情誰人知」、「三生石」、「今生為你」「代替」、「心事」等17首歌曲,均係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下稱豪記公司) 及吳東龍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後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98年5 月19日,在其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32巷7 號3 樓之住處,以電腦及網路相關設備設立「☆Vlog家' ★歡迎光臨、帳號:shiningforce」(http://www.imtv/ myvlog/shinin gforce ),並透過網路搜尋下載上述17首錄音著作至「☆Vlog家' ★歡迎光臨、帳號:shiningforce」,讓不特定網友上網,並得以點選被告甲○○複製的連結點,超連結上網連線至其置放錄音著作之「☆Vlog家' ★歡迎光臨、帳號:shin ingforce 」之磁碟空間內而免費聆聽、觀賞、下載,以此方式多次在上開部落格內重製及公開傳輸該等錄音著作,而侵害告訴人豪記公司及吳東龍之著作財產權。
因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豪記公司、吳東龍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98年11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繼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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