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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37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98年度簡字第922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後附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此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復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損害債權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次查,告訴人業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3日具狀遞送地檢署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告訴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該狀上所蓋地檢署收發章戳印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2376 號偵查卷第5 頁),惟本案係於98年11月19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憑。
至檢察官於告訴人提出撤回告訴狀前之98年10月12日雖已製作完成起訴書之原本,然斯時尚未繫屬,本案係於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紹 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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