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上,1019,200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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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0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甲○○(原名林玉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7 月20日98年度簡字第56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964 、965 號、98年度偵字第1002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甲○○各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被告乙○○、甲○○(原名林玉君)之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檢察官起訴書中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

二、被告乙○○之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被害人潤泰公司達成和解,且對於自己錯誤的行為已深感悔悟,請審酌伊無前科,經濟狀況非佳等情狀予以從輕量刑,或給予分期付款繳納罰金之機會云云;

被告甲○○之上訴意旨則以:伊已知犯錯,在犯案後,已去淡水馬偕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目前均有定期回診,藥物也由父母管理,已經沒有濫用藥物來發洩情緒的情況,伊很後悔犯下本案,且因為患有精神疾病的關係,所以已經1 年多沒有工作,希望能從輕量刑,給予自新的機會云云。

經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

再原審判決係依據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情節、各自之素行狀況及被告2 人犯後態度良好均知悔悟,被告對其業務侵占犯行已達成和解,並有協議書可憑等一切情狀後,始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限而為刑度宣告,且判處之刑度與本罪名法定最高刑度比較,亦有相當差距,自難認原審科刑存有過重之情,是被告2 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乙○○、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自始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告乙○○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並與告訴人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協議書及悔過書各1 紙在卷可佐;

被告甲○○因精神障礙領有重大傷病卡,此有重大傷病卡1紙在卷可憑,其於91年起陸續在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精神科就診,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建議須積極治療,此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98年9 月16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按,是衡酌其身心及生活狀況,信被告2 人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佳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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