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上,1051,200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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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0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許彥琦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4198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9 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143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許彥琦,於民國98年9 月2 日更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查本件被告上訴未載明其上訴理由,經傳喚亦未到庭,然本案事證已明,已如前述,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均無違誤,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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