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上,1070,2009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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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0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17日所
為98年度簡字第4909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2924 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乙○○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與丙○○前有借貸關係,債權人丙○○亦已訴請法院請求乙○○返還借款,詎乙○○為避免名下房地遭查封,明知其與甲○○就其所有之臺北縣板橋市○○街108 巷21號1樓房屋暨該屋坐落之基地即臺北縣板橋市○○段第933 地號、權利範圍1 萬分之127 之土地並無買賣真意,竟與甲○○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 月18日,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258號6樓長青地政士事務所,簽立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上開房地假意出售予甲○○,並委託該事務所不知情之代書業者鄧棋鋒,於98年1月23日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1號之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申請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虛偽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丙○○之債權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乙○○、甲○○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均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淑玲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鄧棋鋒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乙○○書立之借據1 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地政登記查詢資料3 紙、前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俱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遂行上開犯行,皆為間接正犯。
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之罪,均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原審漏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應予補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為避免名下房地遭債權人查封,竟與被告甲○○為通謀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利用不知情之鄧棋鋒,向地政機關申請將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丙○○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暨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各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復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並無失出,是被告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俱無因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蹈本件犯行,事後均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應均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併予諭知緩刑貳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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