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上,1071,200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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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071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98年6 月24日98年度簡字第48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103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前往金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革公司)係為退換先前買錯之商品,後即至置物架前選購其他物品,並與手中所持目錄詳細核對商品樣式以免再次買錯,豈料在上完廁所,於該公司走道等待妻子與小孩選購完畢之過程中,竟被金革公司之經理丁○○指稱伊偷東西,再遭前來處理員警逼迫承認由何處將印花工具取下,惟伊絕無竊取金革公司印花工具之情事,況且證人甲○○、丁○○非但彼此就本案發生經過所為證述明顯不同外,即便其己身前後所述亦存有矛盾,爰提起本件上訴,求為查明事實真相云云。

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早即經證人甲○○、丁○○於警詢與偵查中指述甚明,經本院重為傳喚其等到庭,證人丁○○乃以:伊一開始沒有看到被告到金革公司,是門市小姐看到被告有拿印花工具走出門市,廁所在門市外面,之前就有掉過東西,東西的外包裝被拆在馬桶的水箱裡面,當時看監視器發現被告有問題,所以當天被告一進門市,門市小姐就特別注意,後來小姐說被告有拿東西夾在產品目錄裡面,沒有結帳就去廁所,產品外包裝是OPP 玻璃塑膠袋,拆的時候很大聲,伊在外面就聽到,後來被告上完廁所出來,伊們等著看被告有沒有結帳,等報告到門市時,伊們就叫小姐報警,警察還沒來之前,伊與被告的距離約1 米多,被告就用身體做掩護,把東西丟到皮革的架子裡,還發出很大的聲音,然後警察就來了等語;

及證人甲○○以:當天近中午看到被告,伊就出來跟他寒暄,被告說要挑幾樣工具,然後伊就站在旁邊很注意被告,賣場中間有一個架子,伊看到被告選了一些印花工具,後來又拿了目錄夾雜著工具進入廁所,他進去之後,伊就聽到拆包裝帶的聲音,伊就跟主管說,主管就站在廁所門口的樓梯,被告出來之後,主管進去廁所,然後拿到用衛生紙包著的包裝袋跟伊說馬上報警,在警察還沒來之前,伊有聽到被告把印花工具丟到皮革箱子裡面,發出鏘啷的聲音,警察問被告東西在哪裡,被告說沒有拿,警察後來用很嚴厲的口語問東西到底在哪裡,被告就指一個架子,大概是靠牆架子中段的部位等語,再次將案發經過詳加敘述。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諸證人丁○○、甲○○陳稱之一切內容,證人丁○○、甲○○無論就何以當日獨對被告舉動加以關注,被告斯時於公司門市內之一切舉動,其走入廁所緊接傳出之包裝開拆所發聲響,抑或被告離開廁所經攔下後,另曾在員警抵達前將藏放身上之印花工具丟入門市皮革架內等相關情節,證人2 人之證述內容幾無二致,難認存有何等瑕疵,而得據以質疑其等所言必不可採之重大矛盾,況按程序法上之供述證據本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之證據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

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等不同,亦可能導致證人對於細節之供述未能將實情全貌完整展現,且因受外在事物潛移默化,以至記憶難免模糊,甚有部分易受影響,難以詳述,或前後所述有所出入,然此乃常人均無法避免之現象,若苛求證人對於被告犯案相關細節,均能鉅細靡遺精確陳述,此無異緣木求魚,致證人證詞幾無採信餘地,嚴重妨害真實之發現。

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另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倘證人之證言於基本事實之相關陳述對真實性之認定並無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早即著有74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對此全未顧及,一味指摘證人甲○○到底是看到伊將商品夾於目錄中、或身上、或是袖子裡,其在歷次陳述之間並不一致,卻未深究證人甲○○所描述者,本有被告將印花工具攜出門市時工具所放位置,與其自廁所復行將已開拆之工具藏放身上帶回門市,此等指稱時點前後不同之差別;

而被告質疑之證人丁○○曾證稱其拿取者係兩個紙盒,與證人甲○○所謂之工具目錄存有歧異此點,亦經證人丁○○於本院具結後以:伊之後沒有說紙盒那部分是被告偷的等語解釋甚明,可見證人丁○○提及之紙盒與本案起訴事實無何關連,益徵被告對此所認仍有誤會;

遑論被告另為挑剔證人丁○○表示係看到伊將印花工具丟入皮架裡等證述,之所以相異於證人即到場員警乙○○陳稱是在木桶中發現印花工具,無非係因證人乙○○原即非金革公司員工,又豈能期待其必得精確掌握所述金革公司物品之正確名稱,而得與證人丁○○就此同作一致之形容,被告空言辯稱證人等之上開證言俱屬不實,自無足取之處。

(三)另參證人乙○○所述:伊到金革公司後便前往調取監視器畫面,就看到被告蹲在商品架前面,目錄捲起來,被告經過畫面之後就沒有回到現場,伊看錄影帶看到伊們到現場,才把畫面截斷等語,首可確認員警節錄得出之金格公司監視器攝得畫面係以被告出現於畫面當中為始,直至證人乙○○獲報前往現場之後方予切斷,是以於側錄之際應無任何不利被告之偏頗情事存在,且若如證人乙○○所述其一到現場,即已向金革公司提出交付錄影畫面之請求,本案亦可排除金革公司為置被告於罪,故於畫面當中造假之此項可能,況被告與如金格公司之經理丁○○等人間原無仇隙,其等自更無故故為誣陷被告之理。

而前開監視器攝得之全程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雖未發現被告將架上印花工具捲入手中商品目錄之明顯行為,然被告於影像時間1 分16秒處自架上取下數樣黑色包裝商品後,直至離開商品陳列門市之前,皆未再有將取下之商品重新放回架上之任何舉動,苟真如被告所辯,當時僅曾拿下架上商品用以對照目錄,何能致此,待至影像時間1 分24秒處被告正面重為監視器拍到之時,被告手中目錄已現捲曲型態,其亦未再將之展開,如此景象,毋寧與證人丁○○、甲○○之前開證詞正相符合。

況被告若真無竊取犯行,又何能在員警命其告知商品取自何處之際,一如證人甲○○所述,恰好指向同於監視畫面(影像時間1 分15秒開始)顯示其取下金格公司被竊商品之原懸掛處,即靠牆中段架櫃之上,被告謂係遭員警逼迫始有前開舉動,要亦難謂有據。

至被告另辯以本案證物係拼湊得出,卻置卷附之扣押筆錄全係於金革公司現場作成此點不論,本案亦係以此為據確認被告竊得之物相關品名,被告猶仍自作揣測,無端懷疑,實無所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各項理由,經核均難成理,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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