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上,1077,2009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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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0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3945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28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024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所居住之戶籍址6 樓,於民國97年12月間遭竊,而伊因一直換工作之關係,因而應每家公司要求而申辦不同之薪資轉帳帳戶,帳戶對伊而言,僅係為領到勞動所得而存在,至於將密碼書寫於內頁,實為伊之習慣,因帳戶不少,容易混亂,且所有帳戶銀行內之原始留底,大部分均係伊之生日,且之前提款卡有磁條及晶片卡並存之情況,故皆須記得6 碼和4 碼之密碼,而以存簿提款時亦須提出4 碼密碼,因伊之記憶並非很好,且密碼皆需時時變更,故將其書寫在存簿上以免忘記。

又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係為薪資轉帳用,伊於97年10月底離職後,於97年11月初領完薪水後,即未再使用帳戶,並將之放在電視機旁,故存簿及提款卡同時遭竊時,伊並不知情,因帳戶內已無存款,故在遭竊時未詳加確認。

伊亦曾遭詐騙,深知亦痛惡詐騙集團的手段,伊僅係因對個人帳戶管理上散漫監管不周,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導致他人損失,伊在本案亦是受害者,伊並非將帳戶借人使用,伊在警詢及偵查均已陳稱伊存摺、提款卡不見了,但原審不察,遽予判刑,在調查證據上實有欠缺云云。

惟按諸常情,被告若果係於97年12月間即發現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遭竊,該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能防範被告於遭竊當日即至金融機構掛失,而導致日後無法提領詐欺款項之風險,顯見被告應係蓄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供作人頭帳戶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方能無所顧忌,輕易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再按,提款卡密碼設計之目的即在防止遭人盜領,以現今晶片金融卡密碼之設計,若非帳戶所有人告知密碼,甚難破解,且密碼輸入錯誤3 次即會由提款機收回,詐欺集團若取得提款卡當無在不知密碼的情形下即得使用之理,且提款密碼係金融交易之安全機制,為免遭他人冒用,不應與提款卡、存摺等物併為存放,此為社會周知之事實,被告亦難諉為不知,是其所稱因密碼須時時變更,怕忘記密碼有將密碼寫在存摺內頁云云,不惟與常情相違,且徒增他人未經同意而使用上開帳戶之風險,並使密碼之保護作用喪失殆盡,況參諸卷附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自97年8 月28日開戶後迄至同年11月9日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前最後一次提領款項止,被告均係使用提款卡提領款項,完全未有使用存摺提款之情形,何來存摺密碼與提款卡密碼混淆之可能,況自95年3 月1 日即已全面取消磁條金融卡交易,被告在上開帳戶開戶時,已無所謂磁條金融卡之存在,自亦無一帳戶有多種密碼之情形。

是被告前開所辯,實有悖於常理,委不足採,堪認被告確有提供其在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至為灼然。

三、綜上,本件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被害人乙○○遭詐騙後匯款1999元,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兼衡被告曾有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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