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上,1104,200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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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李達律師
吳孟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5666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4801 號、移送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17517 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185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將幫助該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4 月13日17時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前於97年12月24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某不詳成年人使用,以此方法,提供上開帳戶予該不詳成年人使用,藉以幫助該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遂行向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上開向丙○○收集帳戶使用之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實行下列行為:㈠於98年4 月13日17時30分許,冒充係網路購物賣家人員,以電話向甲○○佯稱其先前透過網路購物,收貨時簽錯單據,誤將付款方式設成分期付款,須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更正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持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接續轉帳6 次、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丙○○提供之上開帳戶;

㈡於98年4 月13日21時許,冒充係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瑪莉行小美」店家人員,以電話向丁○○佯稱其先前透過網路購物,誤將付款方式設成分期付款,須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更正及退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持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帳8 千元至丙○○提供之上開帳戶;

㈢於98年4 月13日17時許,冒充係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凱莉時尚館」店家人員,以電話向乙○○佯稱其先前透過網路購物,誤將付款方式設成分期付款,須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更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持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接續轉帳2 次、合計11,614元至丙○○提供之上開帳戶。

上開轉帳款項,旋均遭該不詳成年人或其同夥持丙○○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嗣因甲○○、丁○○、乙○○均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將丙○○提供之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丙○○為掩飾犯行,於98年4 月16日10時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擬補辦金融卡,經該分行職員通報警員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領得持有該帳戶之金融卡無訛;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提供上開帳戶給別人使用,該帳戶係伊為應徵加油站員工辦理薪資轉帳之用,而於97年12月24日申請開立,當天領得金融卡並將密碼變更後,將變更後之新密碼寫在原始密碼單上,連同存摺、金融卡一併置於存摺塑膠套內,嗣伊於98年1 月5 日至加油站上班,僅將該帳戶存摺影本交給站長,但有攜帶上開裝有存摺、金融卡及原始密碼單之塑膠套,塞在包包裡,置於開放式置物櫃,伊懷疑有人趁此機會竊取該金融卡,並窺見原始密碼單上所寫之新密碼,或利用科學儀器解讀出金融卡之密碼,進而擅自使用上開帳戶。

嗣伊因不習慣加油站工作,於98年1 月16日離職,迄98年4 月12日整理房間時,發現該金融卡不見,但存摺及原始密碼單仍在,因帳戶內僅有開戶時所存入之100 元,伊沒有太在意,直到98年4 月14日始以電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掛失金融卡,並於同年月16日至南勢角分行臨櫃補辦金融卡,伊也是被害人云云。

惟查:㈠被害人甲○○、丁○○、乙○○分別於上揭時間,遭不詳之人以上揭手法詐騙,致均陷於錯誤,各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10萬元(接續6 筆之合計金額)、8 千元、11,614元(接續2 筆之合計金額),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旋均遭不詳之人使用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甲○○、丁○○、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相關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等影本、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顯見該不詳之人係利用被害人等不設防心理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而上開被害人轉帳存入金錢之帳戶,係被告前於97年12月24日所申請開立,並已領得該帳戶之金融卡乙節,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送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在卷可證。

故知,上開金融帳戶原係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均由被告自己持有無誤。

詎上開帳戶於開戶之後,起初無任何交易紀錄,嗣於98年4 月13日竟遭不詳之人密集利用作為犯罪取財之工具,而被告亦坦承該帳戶之金融卡確已脫離其持有支配,且對於上開帳戶何以淪為他人使用,自始至終不能為合理之說明(詳下述),足認其有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任由該不詳之人使用帳戶無疑。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為何脫離本人持有支配之原因,被告最初於警詢時係表明:「我也不知道」云云。

復具狀補述:「依丙○○研判:……因金融卡與存款存摺混合夾在一起,可能就在加油站辦公室抽取出時不慎掉落,或是將休閒包存放在員工混合置物櫃,被歹徒竊走」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17517 號卷第11頁反面)。

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上開帳戶現在何處?)存摺正本、印鑑在我身上,金融卡遺失,我有報案;

(問:何時遺失?)不知道,是公司薪資轉帳用,裡面只有開戶時的100 元;

……(問:密碼幾號?有無寫在紙條上?)156010,是我家的地址比較好記,我沒有寫在紙條或金融卡背面;

(問:有無將金融卡密碼告訴他人?)沒有;

(問:既然沒有,為何98年4 月13日有多筆款項匯入帳戶旋即遭人提領?)我在猜想,是科技發達,可能他人會破解我的密碼云云(同上卷第38、39頁)。

觀諸上揭辯詞,可見被告自始僅稱有遺失金融卡而已,至於密碼未曾洩漏,並懷疑他人係以科技方法破解得悉其密碼。

然依我國目前金融實務,存戶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必須在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以現今晶片金融卡至少6 位至多12位密碼之設計,兼以若輸入不正確密碼次數達3 次以上,該金融卡之功能即遭暫時停止,存戶需親持證件至銀行重新辦理身分驗證等程序,始得重新啟用金融卡之防止盜用功能,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拾得或竊得他人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幾屬不可能之事。

至於他人僅憑拾得或竊得之金融卡,即可以科學儀器破解得悉密碼者,更是聞之未聞,故被告上揭辯解,洵與常情相悖。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稱:伊有將變更後之新密碼寫在原始密碼單上,連同存摺、金融卡一併置於存摺塑膠套內,伊懷疑有人於竊取金融卡時,並窺見該原始密碼單上所寫之新密碼云云,並提出該原始密碼單為憑,其上確有手寫「15610 」字跡(影本附於本院第二審卷第36頁);

惟金融卡設計密碼之功能,即在防止他人盜用,倘洩漏密碼予他人知悉,該存款帳戶即置於隨時可遭他人盜用之不安全狀態,衡情為被告認知明確,豈有輕率隨手寫在密碼單上、連同金融卡一併放置之理?況被告自承其係以住處門牌號碼「156 」加上「010 」作為變更後之新密碼,衡情不難記憶,縱令有防止遺忘必要,亦可使用相關連之文字或其他代號提示之,或另行記錄於他處,何以被告竟將變更後之新密碼直接寫在原始密碼單上,非但未分開妥慎保管,反而連同金融卡一起置於存摺塑膠套內?又何以於偵查中完全不曾提及,遲至本院審理時始為如此之陳述?在在均與常情有違。

堪認被告所辯有將變更後之新密碼寫在原始密碼單云云,及所提出其上寫有「15610 」之原始密碼單,均是被告事後為圖卸責所羅織巧飾,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被告所謂遺失或遭竊金融卡之日期係98年1月5 日,倘當時該金融卡及密碼即已落於人手,何以遲至3個多月之後、被告於98年4 月14日以電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掛失金融之前一日,始遭不詳之人密集利用作為犯罪取財之工具?本件被告申請之帳戶,於被告以電話掛失之前一日密集淪為不詳之人詐騙使用,而被告對於該帳戶何以淪為他人使用乙節,不能為合理之說明,參以目前社會上詐騙歪風盛行,不肖詐騙人士通常僅以區區數千元代價即可取得人頭帳戶,其多方設計誘騙被害人,倘無把握能完全支配帳戶,豈會貿然指示被害人將金錢轉入該帳戶,以致徒勞?益徵上開帳戶應係被告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至灼。

㈢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般係供作存戶個人資金流通之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又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依目前之社會現狀,鮮有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於存入最低金額後申請開設,且同一人得向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不熟識之人不欲使用該人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反而要求別人提供帳戶使用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衡情絕無不起疑心之理。

況近年以來,利用電話以各式藉口要求被害人轉帳或匯款至特定帳戶之詐財手法,社會上迭有所聞,而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

從而,被告對於上開向其收集金融帳戶使用之不詳之人,可能係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事前應足以預見,竟仍將其前向金融機構所申請之金融卡及其密碼,交付予該不詳之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該不詳之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個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提供一個金融帳戶給某不詳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藉以對甲○○、丁○○、乙○○等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述之犯罪事實,均已在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範圍之內,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擾亂社會治安,暨本件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之金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被告執持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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