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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5964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24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68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除以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提出之未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存摺及金融卡(下稱本案帳戶及金融卡)交付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本案帳戶及金融卡係不慎遺失之抗辯意旨為其上訴理由外,並請求本院調取銀行監視器畫面調查何人使用本案帳戶及金融卡,又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請求本院給予緩刑。
三、上訴人即被告就上開帳戶確係其所申請立帳等情,固不爭執,惟以前詞抗辯云云,然查,被告本件上訴理由,前已經原審判決逐一駁斥在案,而其聲請調閱銀行提款畫面,僅可知悉何人持本案金融卡領取被害人被詐領款項之情,除不能對其為有利之證明外,亦無從影響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其上開上訴理由,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雖否認其犯行,惟業已賠償被害人徐聖哲之損害,而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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