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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1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8 月13日98年度簡字第62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833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有配偶而與人通姦罪2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謂:「茲據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甲○○於通姦後受胎產女,猶向告訴人隱瞞該女非由告訴人親生之事實,且被告犯行經揭發後,竟將戶籍遷離與告訴人同住之臺北縣中和市○○路32之3 號住處,棄告訴人與被告所生子女不顧,原審判決就被告2 次通姦犯行,經數罪併罰僅量處有期徒刑5 月,稍嫌過輕』,經核告訴人所述理由,認其聲請上訴尚非無據,爰附送原聲請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
等語,雖非無見,惟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經查,原審於理由內已說明係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其所為破壞家庭秩序和諧,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包含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
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指摘原判決未審究被告隱瞞告訴人通姦生女,且棄告訴人與被告所生子女不顧等情,對被告之量刑稍嫌過輕,然所執被告犯行情節與犯後情狀,原即業由原審判決審酌敘明,上訴理由復未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或濫用裁量權之不當或違法,難認有理。
原審本於上述情狀處以有期徒刑五月,其量刑尚無明顯失衡之處,本院認原審量刑應屬妥適,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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