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3727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29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為警查獲前並未施用安非他命,可能係因其服用氣喘藥物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有該中心檢驗總表及羅東分局尿液採驗管制作業紀錄(內載姓名及檢體編號)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此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
本件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前揭尿液檢測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外,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認,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徵被告為警查獲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灼然。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原審函詢被告自稱所就診之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結果,該院覆稱:「病患(即被告)曾於98年5 月15日至胸腔內科門診求治,為氣喘診斷,有開立咳嗽藥水及吸入性支氣管擴張藥物(Symbicort ),無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
等語,有上開亞東紀念醫院98年8 月24日亞歷字第0986410504號函及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按,可徵被告所服用之氣喘藥物應不會造成其尿液之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尿液中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係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當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其上訴意旨猶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無理由。
另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本院審酌證人甲○○僅係與被告一同行竊之人,被告未必會在其面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證人甲○○縱使到庭證稱未見過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證人甲○○即無再加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所執之前開理由,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及本院98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