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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232號
上 訴 人 丁○○(原名胡淑蓮)
號2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1935號中華民國98年9 月9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25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雖知戊○○所持有之宏碁廠牌筆記型電腦一臺(序號:LXAMROZ000000000D32500號)係來歷不明之物(為丙○○所有,並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三二五巷三弄十一號遭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前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六號富麗旅館內,以低於市價之代價,購買上開筆記型電腦。
嗣經警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始循線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復可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故買贓物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即竊取上開筆記型電腦之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維修上開筆記型電腦之人林立偉於警詢中之證述、卷附宏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碁公司)技術服務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上開筆記型電腦至證人林立偉所服務之「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門市」(下稱三井公司板橋門市)維修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上開筆記型電腦不是我向戊○○買的,上開筆記型電腦是乙○○拿給我,請我幫他拿去修理的,當時我並不知道乙○○的電腦是從何而來,修理完畢後已將電腦拿給乙○○等語。
四、經查:㈠上開宏碁廠牌筆記型電腦一臺(序號:LXAMROZ000000000D32500號)係丙○○所有,而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三二五巷三弄十一號五樓,遭戊○○所竊取,戊○○上開犯行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戊○○另犯其他竊盜犯行,經原判決一併判處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四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北縣警板刑字第0九七000七四0三號函(見偵查卷第三三頁)、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三號判決書各一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三號案卷全卷查明屬實,是上開筆記型電腦確屬贓物一節,應堪認定。
㈡惟證人戊○○於警詢中,先則陳稱其將上開竊得之筆記型電腦交給乙○○換取東西云云,後則改稱該電腦是其為警查獲前,放置在富麗旅館房間內,因為欠被告錢,將該部電腦交給被告折抵六千元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一頁),顯見其警詢中就上開筆記型電腦之流向一節,供述反覆不一,已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曾傳訊證人戊○○,至本院審理中,證人戊○○到庭證稱:我是將上開竊得之筆記型電腦賣給乙○○,好像是賣新台幣(下同)五、六千元,是偷來之後二、三天就賣給乙○○,是乙○○到我當時居住處來拿,當場支付現金。
我是將上開筆記型電腦賣給乙○○,不是換東西。
沒有說要將該部電腦給丁○○抵六千元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四、五、七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上開電腦是戊○○賣我的。
好像是五千元跟她買的,我是在富麗旅館裡面,當場付現給戊○○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一、十二頁),而證人乙○○確因明知為贓物,仍於九十七年五月四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五千元之代價,向證人戊○○買受上開筆記型電腦,之後輾轉販售予不知情之何凡、田宗陞等人,嗣因田宗陞將上開電腦送修,始為警循線查獲,證人乙○○因而犯故買贓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0五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五二七號判處證人乙○○拘役五十日確定之事實,亦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書各一件在卷足憑,足見證人戊○○於竊取上開筆記型電腦後,係將該筆記型電腦出售予證人乙○○,之後該筆記型電腦再輾轉出售予不知情之何凡、田宗陞等人,至為警查獲,被告並未無向證人戊○○故買上開筆記型電腦贓物之情事,應屬無疑,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向戊○○購買上開電腦等語,應堪採信。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前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六號富麗旅館內,以低於市價之代價,向戊○○購買上開筆記型電腦云云,尚嫌無據。
㈢至乙○○向戊○○購入上開電腦後,因將電腦摔壞,而請被告代為持往維修,被告即持上開筆記型電腦至三井公司板橋門市維修,維修完畢後,被告並將電腦取回交還乙○○等情,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證人即三井公司板橋門市人員林立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三、十四、十八頁),並有宏碁公司技術服務明細表、三井公司板橋門市維修單各一件(見偵查卷第三一、三二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曾經由乙○○之交付而收受持有上開失竊之筆記型電腦,並將之持往三井公司板橋門市維修之事實,固堪認定。
惟查,被告堅詞否認知悉上開筆記型電腦為贓物,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筆記型電腦為贓物有所認識,況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雖知戊○○所持有之上開筆記型電腦為來歷不明之物,仍基於故買遭物之不確定故意,以低於市價之代價,購買上開筆記型電腦」,並未敘及被告「經由乙○○交付而收受持有」上開筆記型電腦,或「持上開筆記型電腦前往三井公司板橋門市維修」等事實部分,而「被告向戊○○購買上開筆記型電腦」與「被告自乙○○處收受上開筆記型電腦」,二者係完全不同之行為事實,基本社會事實難認同一,是被告經由乙○○交付而收受持有上開筆記型電腦,並持上開筆記型電腦前往三井公司板橋門市維修之行為部分,自非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該部分行為是否另涉犯罪,亦無從加以審究。
從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認被告行為係涉收受贓物罪嫌云云,亦無足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向戊○○購買上開筆記型電腦之情事。
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述之故買贓物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行為,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賴彥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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