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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6107號,中華民國98年9 月16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89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且曾有槍砲前科,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子彈,仍不知悔改,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危害社會治安,惟其持有子彈之數量甚微,且未持該子彈為其他不法犯行,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欄第1 段㈠⒉關於被告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之案號應更正為92年度訴緝字第52號(原審判決誤載為92年度訴緝字第2139號),及同段㈠⒋關於「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2年塑訴字第576 號刑事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76 號刑事判決」外,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7年5 月2 日下午5 時許,於臺北縣三重市○○街108 巷42號前遇警方盤查時,因警方未穿著制服,亦未表明身分,即打開被告之車門,要被告下車,被告因不明情況,心生恐懼始逃離現場,被告持有之子彈,係友人「阿呆」遺落在被告住處,被告欲返還「阿呆」,卻找不到其人,始將子彈留在住處,被告實無不法持有之意圖,且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查被告係於97年5月2 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08 巷42號前,因其形跡可疑,員警林友智、黃俊超上前出示證件欲攔檢盤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KV -5145號自小客車時,被告趁機逃逸等情,業經證人林友智、黃俊超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14201 號偵卷第84、85頁),被告辯稱不知攔查其車輛之人係員警云云,不足憑信;
又警方查獲被告之過程及被告是否畏罪逃逸,並非本件被告犯非法持有子彈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且原審判決未以被告於員警攔查時趁機逃逸作為審酌科刑輕重之事項,是被告以其非故意逃逸為由提起上訴,顯為無理由。
又「阿呆」將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 顆遺放在被告居住之房間內,被告知悉後既未將該子彈繳交警方處理,亦未拋棄毀損,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伺機歸還「阿呆」,自不能卸免非法持有子彈之罪責,是被告以欲將子彈返還「阿呆」為由,辯稱自己無不法持有該子彈之意圖云云,洵非可採。
末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如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倘無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應予尊重。
本件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按被告自84年起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家庭、贓物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曾有槍砲前科,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子彈,仍不知悔改,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危害社會治安,惟其持有子彈之數量甚微,且未持該子彈為其他不法犯行,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量刑尚稱妥適。
是原審法院所為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尚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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