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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之1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327 號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0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684 號、98年度偵字第27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分別以「甲○○已預見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於民國97年6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密碼等物【本判決註:本判決下稱本件中國信託三重分行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在不詳處所交予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得他人財物,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 月18日18時9 分許,以電話通知乙○○,佯稱其於網路購物之付款金額設定有誤,致乙○○陷於錯誤,依該電話指示,於同日20時許,至臺南市○○路○段159 號自動櫃員機陸續轉帳匯款新臺幣36100 元至上開甲○○所提供之帳戶內,嗣經乙○○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97年度偵字第24684 號)、「甲○○應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本判決註:即本件中國信託三重分行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該詐欺集團中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7年6 月18日20時38分許,以電話向蘇貞綾佯稱:因網路購物之作業疏失,將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扣款,須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以解除設定等語,使蘇貞綾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58000 元至上開甲○○所有帳戶。
嗣經蘇貞綾發覺有異報警,始知上情。」
(98年度偵字第2700號)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事實,認被告甲○○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經原審依簡易程序審理後,認被告於原審辯稱之本件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原係放在其皮夾夾層內,可能因拿取物品而不慎遺失之辯詞,係不可採認,認其係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最後一次使用本件中國信託三重分行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時間係於97年5 月5 日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 元支付停車費,迄至同年6 月20日下午2 時許,被告經嘉義縣水上鄉農會通知本件中國信託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後,遂前往該會仁愛分行了解原因,即遭警以詐欺嫌疑犯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始才發現本件中國信託三重分行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已經遺失,並遭詐欺集團持用以詐騙他人,惟該帳戶之存簿並未遺失,現仍由其保管中。
㈡被告於97年間,係為慶富企業社之負責人,該社營業內容係受摩根富林明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富林明證券公司)、理律法律事務所、理安法律事務所、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等公司行號委託代為快遞文件資料至指定之人,每月自上開各該券商或事務所收取勞務收入,該社雖於97年底結束營業,惟於97年1 月至10月間,仍有附表所示之營業額,並有以該企業社名義立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一分行之帳戶(下稱慶富企業社中國信託城一分行帳戶)之交易資料可證明上開客戶確實有電匯每月勞務報酬至該社上開帳戶內,被告係有正當營業,且收入穩定,顯不可能為求收入而有販賣本件中國信託三重分行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動機。
㈢此外,被告除有本件中國信託三重分行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該帳戶外,另有上開慶富企業社中國信託城一分行帳戶、被告以個人名義立帳於嘉義縣水上鄉農會之活期儲蓄帳戶(下稱嘉義水上鄉農會帳戶)、彰化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雖於97年1 月22日後已無使用,惟該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均未遺失;
而其通常多係使用慶富企業社中國信託城一分行帳戶與嘉義水上鄉農會帳戶,且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書指訴之97年6 月間,嘉義水上鄉農會帳戶仍有約一萬逾元之存款。
是衡諸上情,被告如確有販賣帳戶賺取金錢之犯行,理當將名下所有或已經未使用帳戶全部出售,惟上開嘉義水上鄉農會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均由被告保管,況以,嘉義水上鄉農會帳戶於聲請簡易判決書所指之期間,帳戶內尚有上開存款,參照被告經營之慶富企業社上開營業所得,且被告當時未積欠任何債務,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未販售本件中國信託三重分行帳戶提款卡暨密碼。
㈣綜上,本件中國信託三重分行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確係被告不慎遺失而遭人盜用,被告除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外,亦無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之犯行,爰聲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無罪之諭知,並請求調閱其債信紀錄。
三、本件原審於傳訊被告甲○○到院答辯後,以「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前揭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該帳戶之提款卡平日係放在伊皮夾之夾層內,因伊怕忘記提款卡之密碼,乃以紙條書寫提款密碼而與提款卡同放於套子中,可能係伊自皮夾內拿取物品時不慎掉出而遺失云云。
惟查,係認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或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風險。
被告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可能;
況被告於偵查中並可輕易背誦該提款卡密碼,且於本院訊問時並供承:前揭帳戶之密碼與其平日經常使用另一帳戶之密碼相同,其平均一個月約使用該帳戶10次等語,則被告當可熟記該帳戶密碼而無冒著款項遭人盜領或帳戶遭人作為不法使用,而將密碼書寫於紙條上之必要,是其前揭所辯已非無疑。
再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又參諸現今社會現況,詐騙集團成員以數千元不等之金額,向他人收購帳戶作為掩飾渠等不法所得之情形並非罕見,渠等既只需付出少數金錢即得使用一確定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之帳戶,故渠等使用拾得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益徵上開帳戶應係被告蓄意予他人使用,而非詐騙集團成員偶然拾得或竊得無疑,被告前揭所辯,皆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末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
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
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執意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故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之理由,認被告所辯係難以採信,並依上開理由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而公訴人除援引原審簡易判決理由為論告外(參見98年11月2 日檢察官論告書一、㈠及㈡所示),並以被告就其係如何保管本件中國信託三重分行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先於偵查中陳稱以其係將提款卡及密碼放在皮夾內,皮夾並未遺失,可能係其將皮夾拿出時不經意掉出(參見97年度偵字第24684 號卷第34至35頁)、復於上訴理由狀載以其係將密碼記載小紙條上而與提款卡一起放入專用塑膠套後置於隨身攜帶之公事包內(參見上訴理由狀之四、㈢所示)、再於本件準備程序中稱其係將該提款卡及密碼放在皮包內,因皮包有破洞,也掉了一千元(參見98年5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是其前後所稱並不一致,已難認被告辯解屬實,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既稱其很少使用本件中國信託三重分行帳戶提款卡,則依常情,一般人會將該提款卡放置安全地點,不致於隨身攜帶而增加遺失之風險,詎被告明知其不常使用該提款卡,竟將該提款卡及熟知之密碼隨身攜帶,並放置於已有破洞之公事包內,且於遺失時亦未有其他物品併同該提款卡遺失,在在顯示被告所辯不合常情(參見98年11月2日檢察官論告書一、㈠所示、98年11月18日審判程序論告內容)之論告意旨為論告並請求駁回被告上訴。
四、本院原審簡易判決上開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以及公訴人上開論告意旨,固均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自民國86年10月間起設立經營慶富企業社,該社於97年1 月至10月間,有受摩根富林明證券公司、理律法律事務所、理安法律事務所、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委託遞送文件而賺取如附表所示之報酬等情,除據被告提出該社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一份以及慶富企業社中國信託城一分行帳戶之存簿存摺一本為證外,並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向摩根富林明證券公司、理律法律事務所、理安法律事務所、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函詢與慶富企業社之業務往來情形,而經上開公司及事務所函復確認有於97年間委託該社遞送文件之業務往來,有摩根富林明證券公司98年6 月8 日摩信(98)稅字第253 號函、理律法律事務所98年6 月9日98-0628 號函、理安法律事務所98年9 月21日理安字第98-0072 號函、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98年6 月23日勤眾稅務字第9806111 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依上開事證,被告於97年1 月至10月間,因經營慶富企業社每月約可賺得十五至二十萬元金額之情,應堪認定。
㈡復以,本件依本院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查詢被告自97年1 月至同年6 月30日間之授信資料(含授信資訊、信用卡繳款資訊、資料庫中之授信、擔保品及還款紀錄資訊、個人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信用卡戶帳款款金額、循環比例及無擔保授信資訊)而由該中心以98年6 月9 日金徵(業)字第0980009451號函檢附之查詢資料(上開資料僅顯示被告於聯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有一筆19,000元之放款餘額,無其他金融機構之放款或逾期未還紀錄),以及被告提出之聯邦商業銀行理財貸款部於98年9 月23日出具之清償證明書(記載被告於96年1 月19日止已將債務清償完畢之證明),以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之被告與慶富企業社之票信紀錄(僅在91年、94年間有退票之紀錄),堪認被告自97年1 月至同年6 月30日間,於金融機構並無任何貸款債務存在,亦堪認定(上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之聯邦商業銀行放款紀錄之記載,應屬誤記)。
㈢又以,本件依慶富企業社中國信託城一分行帳戶、嘉義水上鄉農會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各存簿之交易紀錄,彰化銀行帳戶固於97年1 月22日為最後一筆領款後,存款餘額為191元,惟該帳戶於96年11月19日、97年1 月21日分別有150,190 元、20,197元之存款餘額;
另就嘉義水上鄉農會帳戶於97年5 月至6 月底之每月最後一筆之存款餘額分別為97年5 月21日為12,830元、同年6 月23日為12,173元;
而就慶富企業社中國信託城一分行帳戶於97年1 月至6 月至少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筆匯款。
是依上開各該帳戶之存款及存入金額之紀錄,堪認於聲請簡易判決書所指之97年6 月間,被告仍有相當現金可供使用。
㈣再以,依本件中國信託三重分行帳戶之歷史交易資料所示之該帳戶交易情形,該帳戶係於97年5 月5 日轉帳3,000 元存款餘額為407 元,即再至同年6 月17日以ATM 提款400 元存款餘額降為1 元,始於同年月18日起有包含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該二筆匯款在內之多筆匯款以及匯款後隨即提領之交易紀錄;
此外,該帳戶自95年3 月24日至97年5 月5 日(依卷附現有之存簿內頁交易紀錄)僅有十五筆之提領現金及匯款轉帳之支出紀錄(不含ATM 之手續費扣款紀錄)、九筆之現金存入及匯款入帳之存入紀錄(不含利息之存入紀錄),平均每月約僅用一至二次,又上開支出紀錄,除其中有一次係因託收票據而支出5 元、一次係因存摺掛失補發而支出100 元外,未有支出金額單位係千元以下單位之交易紀錄。
而就彰化銀行帳戶與嘉義水上鄉農會帳戶之支出紀錄,除嘉義水上鄉農會帳戶中之健保費扣款支出外,亦均未有支出金額單位為千元以下單位之交易紀錄。
是依上開帳戶之交易紀錄,除堪認定被告辯稱之其不常使用本件中國信託三重分行帳戶之答辯係屬實在外,依上開事證所示之被告提領現金習慣,以及被告辯稱之其最後次使用本件中國信託三重分行帳戶係於97年5 月5 日轉帳3,000 元,是該帳戶之97年6 月17日以ATM 提領400 元之紀錄,因未經檢警於偵查中調閱該ATM 提款之監視影像畫面查證,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係被告本人所為。
㈤依據上開事證,參照通常出賣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人係多先將帳戶內之存款提領怠盡後始才賣出該帳戶之犯罪模式,本件於本件中國信託三重分行帳戶之最後二筆提領存款之97年5 月5 日(轉帳3,000 元)、97年6 月17日(ATM 提款400 元)之各該當時,被告經營之慶富企業社並未有顯著之營業困難之情形,且被告其當時常使用之慶富企業社中國信託城一分行帳戶、嘉義水上鄉農會帳戶,均未有存款遭被告提領怠盡之情形,而被告當時亦無何金融機構之放款待其清償,且被告於該當時帳戶存款不滿千元並已約五個月未使用之彰化銀行帳戶並未遺失,依該等事實,顯難認被告於各該當時係有何週轉不靈而亟需用款之情形、或為賺取數千元之小額金錢(依本院前審理販賣帳戶詐欺案件,坦承犯行之犯人所自承之販賣一本帳戶約三千元之價額)而出賣帳戶之犯行;
亦即,被告於各該當時若有亟需調度金錢週轉使用之必要,則豈會於上開帳戶內留存款項而未將款項提領支用、或併將該相較於本件中國信託三重分行帳戶係更少使用之彰化銀行帳戶併為出售,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為被告有因為獲取金錢而出售本件中國信託三重分行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動機及該行為存在。
此外,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無償將該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法集團任意使用之行為存在,甚或其自己即為本件詐欺犯嫌之事證存在,是被告辯稱本件中國信託三重分行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係其不慎遺失而流落不法集團持用之辯詞,非不能採認。
本件原審依通常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人之犯罪模式,疏未查證上開事證,而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欠當;
而公訴人上開論告意旨,亦有疏未論及上開對被告有利之客觀證據之情形,亦難以採認為被告有罪之論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即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幫助詐欺之該犯罪事實存在,自不能認定被告涉犯有幫助詐欺罪嫌,依上開二所示之法律規定以及判例要旨,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五、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對被告所為之有罪判決,容有違誤,是本件被告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另為無罪判決之上訴請求及理由,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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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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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慶富企業社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銷售資料 │慶富企業社中國信託城一分行帳戶交易資│
│ ├──────┬─────┬─────┬─────┤料(節錄顯示電匯人部分之資料/參見備│
│ │所屬年月份 │銷售額總計│進項總金額│銷進項差額│註㈠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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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7年01-02月 │667,262 元│ 47,368 元│619,894 元│㈠97.01.07/摩根富林明/ 34,725 元 │
│ │ │ │ │ │㈡97.01.07/摩根富林明/ 6,385 元 │
│ │ │ │ │ │㈢97.01.25/勤業眾信 / 24,782 元 │
│ │ │ │ │ │㈣97.01.25/勤業眾信 / 66,719 元 │
│ │ │ │ │ │㈤97.01.31/理律法律 /258,134 元 │
│ │ │ │ │ │㈥97.01.31/理安法律 / 4,958 元 │
│ │ │ │ │ │㈦97.02.05/摩根富林明/ 12,172 元 │
│ │ │ │ │ │㈧97.02.25/勤業眾信 / 70,446 元 │
│ │ │ │ │ │㈨97.02.29/理安法律 / 5,262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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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7年03-04月 │485,926 元│ 43,698 元│442,228 元│㈠97.03.05/摩根富林明/ 4,128 元 │
│ │ │ │ │ │㈡97.03.05/摩根富林明/ 18,913 元 │
│ │ │ │ │ │㈢97.03.25/勤業眾信 / 74,586 元 │
│ │ │ │ │ │㈣97.03.31/理律法律 /105,537 元 │
│ │ │ │ │ │㈤97.03.31/理安法律 / 4,086 元 │
│ │ │ │ │ │㈥97.04.07/摩根富林明/ 4,602 元 │
│ │ │ │ │ │㈦97.04.07/摩根富林明/ 2,878 元 │
│ │ │ │ │ │㈧97.04.25/勤業眾信 / 63,789 元 │
│ │ │ │ │ │㈨97.04.30/理律法律 /129,131 元 │
│ │ │ │ │ │㈩97.04.30/理安法律 / 2,637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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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7年05-06月 │454,280 元│ 36,727 元│417,553 元│㈠97.05.05/摩根富林明/ 4,652 元 │
│ │ │ │ │ │㈡97.05.05/摩根富林明/ 4,138 元 │
│ │ │ │ │ │㈢97.05.26/勤業眾信 / 75,793 元 │
│ │ │ │ │ │㈣97.05.30/理律法律 /110,367 元 │
│ │ │ │ │ │㈤97.05.30/理安法律 / 5,493 元 │
│ │ │ │ │ │㈥97.06.05/摩根富林明/ 9,190 元 │
│ │ │ │ │ │㈦97.06.05/摩根富林明/ 3,687 元 │
│ │ │ │ │ │㈧97.06.25/勤業眾信 / 41,046 元 │
│ │ │ │ │ │㈨97.06.25/勤業眾信 / 47,704 元 │
│ │ │ │ │ │㈩97.06.30/理安法律 / 4,170 元 │
│ │ │ │ │ │97.05.30/理律法律 / 81,404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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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7年07-08月 │384,805 元│ 43,090 元│341,715 元│㈠97.07.07/摩根富林明/ 7,846 元 │
│ │ │ │ │ │㈡97.07.07/摩根富林明/ 3,780 元 │
│ │ │ │ │ │㈢97.07.25/勤業眾信 / 10,796 元 │
│ │ │ │ │ │㈣97.07.30/理律法律 /139,810 元 │
│ │ │ │ │ │㈤97.05.30/理安法律 / 4,926 元 │
│ │ │ │ │ │㈥97.08.05/摩根富林明/ 9,577 元 │
│ │ │ │ │ │㈦97.08.05/摩根富林明/ 1,660 元 │
│ │ │ │ │ │㈧97.08.29/理律法律 /129,383 元 │
│ │ │ │ │ │㈨97.08.29/理安法律 / 4,706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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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97年09-10月 │351,711 元│ 25,229 元│326,482 元│㈠97.09.05/摩根富林明/ 1,145 元 │
│ │ │ │ │ │㈡97.09.05/摩根富林明/ 2,742 元 │
│ │ │ │ │ │㈢97.09.30/理安法律 / 2,742 元 │
│ │ │ │ │ │㈣97.09.30/理律法律 /100,718 元 │
│ │ │ │ │ │㈤97.10.06/摩根富林明/ 6,597 元 │
│ │ │ │ │ │㈥97.10.06/摩根富林明/ 1,828 元 │
│ │ │ │ │ │㈦97.10.31/理律法律 /111,533 元 │
│ │ │ │ │ │㈧97.10.31/理安法律 / 6,627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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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㈠上開慶富企業社中國信託城一分行帳戶交易資料,僅節錄該交易紀錄內有關被告上訴理由書中所│
│ │ 指之往來客戶因以電匯方式而顯示匯款人部分之交易資料,就⑴未顯示匯款人之現金存入、⑵非│
│ │ 上訴理由書所指之其他匯款人之電匯部分,均從略。 │
│ │㈡上開慶富企業社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表),雖僅據被告提出97年01月至10月份之│
│ │ 申報書,惟依慶富企業社中國信託城一分行帳戶交易資料,於97年11月05日至98年01月05日仍有│
│ │ 摩根林明證券、理律法律事務所、理安法律事務所所電匯約如上開各月相當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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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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